(2015)锦江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曹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壁山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原,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地一大道”内F069店铺外,对路过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采用双手卡脖子的方式,胁迫其至F069店铺内墙角,将其钱包抢走,在逃离现场时被害人王��某要求其归还钱包,被告人曹某某便将钱包内300元现金取出后将钱包归还被害人王某某,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追回赃款134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后被告人曹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166元。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亲属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曹某某指认其居住地点、作案地点、非法所得以及作案所穿的衣服的照片,作案现场监控视频照片,搜查笔录及检查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谅解,希望法庭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退还赃款取得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谌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