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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仁化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监视居住。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父亲刘某甲去世后遗留一支单管猎枪及猎枪子弹十发,军用子弹十一发,疑似火药约半斤。2011年刘某某在外打工回家后,将上述枪支、子弹和疑似火药放在家中自己房间内,并多次试用过。2015年1月16日,仁化县公安局接报后依法对刘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当场在刘某某房间查获猎枪一支、猎枪子弹七发、空弹壳三发、军用子弹十一发、疑似火药一瓶。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枪形物品为制式单管猎枪,具备枪支性能,是枪支;送检的子弹形物品均具备弹药性能,其中十一发为制式中国产56式步机枪弹,七发为猎枪弹,送检的疑似火药未检出常见炸药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扣押清单、收缴凭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的子弹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本案中,公安人员接举报后去刘某某家中搜查,同时叫刘某某家人通知在田里干活的刘某某回来现场。因此,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公安人员已在其家中,仍自愿回来配合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可视为自动投案,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