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伟与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44号原告王伟。被告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洛。委托代理人罗厚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维利,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伟与被告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厚林、史维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4日签订《车辆挂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苏E×××××挂户在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各种证件,原告车辆所有权不变仍属于原告。原告每年向被告交服务费1000元,挂户期限为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仍迟迟不肯办理过户手续,并威胁原告若办理过户手续需交纳各种费用,此外在缴纳车辆保险费用时被告谎报保险费数额,多收取2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协助原告办理苏E×××××车辆的过户手续;2、被告退还多收取的原告车辆保险费用共计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此前王伟与我方提出想要卖车,我方介绍了收购人,但之后王伟态度转变执意过户。我方要求过户支付一定的费用,因为坦顺公司是上任老板转让给现任老板的,我方是以每辆车15500元的价格购买的,接手到现在还不到一年,所以我方要求王伟支付此费用。2、王伟私自将挂靠合同上的挂靠费1200元更改为1000元。3、上任老板表示没有收到该车2013年12月份的费用,因此希望王伟提供13年费用的发票或收据。4、该车第一年挂靠在坦顺公司,公司并没有收取当年的挂靠费,是因为当时说好要长期挂靠,现要求原告补上这一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王伟与苏州恒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购买33A城际版型号跃进车一辆,车架号为×××。后该车登记车牌号为苏E×××××。2012年1月4日,原告王伟(作为乙方)与被告坦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车辆挂户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自愿将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挂户在甲方,并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各种证件,乙方车辆资产所有权不变仍属于乙方,乙方在此基础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保险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1000元管理费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挂户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如需过户甲方无条件提供过户手续;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和不能按期交纳各种费用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自行注销乙方车辆的一切手续。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王伟出具收据一张,注明交款单位:苏E×××××,金额8000元整,交款事由为:预交保费等费用。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王伟出具收据一张,注明收款1500元。原告称,上述9500元除预交2015年度的保险费外还包含挂靠费1200元,验车费500元,营运证500元,环保标志500元,共计2700元,上述费用虽比实际所需更多但当时被告要求我只好同意。但原告后向保险合同电话查询,获知其保险费仅4700余元,现仅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保险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调取了苏E×××××车辆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显示该车2015年度共交纳以下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费2238.6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费114.8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353.01元、强制险保险费1850元、代收车船税151.20元,合计4707.61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挂靠合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购销合同、车辆挂户合同、收据、行驶证等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合同约定挂靠期限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止,现合同期限届满且双方未再另行签订挂靠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保险费用2400元,因原告共交纳9500元,原告自认的费用明细及查实的保险费用合计7407.61元,剩余2092.39元被告没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予以收取,应退还原告,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挂靠费是王伟自行从1200元改动为10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上该金额确有改动痕迹,但被告提供自己保留的挂靠合同也显示挂靠费已改动为1000元,与原告所称当时是与被告协商一致而进行改动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当时双方约定的挂靠期限不止三年才免除了第一年的挂靠费,故现在解除挂靠要求原告补交第一年的挂靠费,本院认为:合同对挂靠期限为三年有明确约定,原告也不认可当时双方就实际应挂靠多年达成过口头协议,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是因达成了多年的挂靠协议而免除了原告第一年的挂靠费,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所称其股东系高价从前任股东处购买公司所以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仅为挂靠关系,原告的车辆也并非被告公司的资产,被告股权的变动及现任股东购买公司股权所付价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据此主张原告支付款项,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未支付2014年费用,原告提供了其帐户明细证明其于2013年12月3日产生了6750元消费,称这即是其交纳的2014年度的挂靠费和保险费。被告因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只是因为保险单原件还在被告处所以认为原告没交2014年的费用。本院认为,挂靠合同约定挂靠人应每年交纳费用,在原告已交纳了2015年度的挂靠费和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其已交纳了2014年度的费用符合常理;此外,被告并未明确其认为原告未交纳的是2014年度的挂靠费还是保险费,也未以反诉的方式提出要求原告交纳的主张,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已经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其多收取的2092.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伟将苏E×××××车辆过户至原告王伟名下。二、被告苏州坦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退还2092.9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刁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