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千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白金栋与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栋,宋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334号原告:白金栋,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姝春,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金华,女,满族,1972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白金栋因与被告宋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金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在本村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有保证人董克艾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宋金华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金栋在保证人董歧的介绍下,于2012年11月19日在本村将15,000.00元借给被告宋金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宋金华未如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另查,担保人董克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再查,原告白金栋于2014年11月21日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宋金华躲避债务,无法送达,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2014)鞍千千初字条19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白金栋的起诉。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单位补发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14)鞍千千初字第1976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董明利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宋金华却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按借款期限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宋金华应承担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金栋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诉讼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芳兵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人民陪审员 罗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