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蓝山县交通发展公司与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阳山神笔洞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蓝山县交通发展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中法民二终字第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阳山神笔洞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山县。法定代表人:罗明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山县交通发展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法定代表人:李福友。上诉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蓝山县交通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上诉期间,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已代本院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已于2015年4月8日送达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未在法院指定的七天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清远市神笔山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文宇审判员 肖惠文审判员 巢忠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敏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