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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郑永安诉包头兴业公司、联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郑永安,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792号原告郑永安,男,生于1958年3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董杰,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寨汗路西侧科学路北侧阳光翠景1-414。法定代表人申玉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兵,男,生于1972年3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系该公司中宁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渤湾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安镇宁安北街延伸段枸杞博物园。法定代表人吴映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沛华,男,生于1983年9月28日,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东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郑永安诉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中宁联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联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兵,被告中宁联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宁联华公司开发承建的中宁黄河生态酒店工地工程。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看管工地,期间,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66900元工资未付,并给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加盖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印章。该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中宁联华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应监督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现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工资66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人工工资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郑永安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在中宁黄河生态园酒店工地下夜工资总计66900元(陆万陆仟玖佰元整)。2014年4月30日加盖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印章”,拟证实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66900元的事实;证据二、工地照片一张,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看工地的事实;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份,拟证实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是由申玉虎和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申玉虎的事实。被告包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看管工地,该公司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但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是被告中宁联华公司开发的工程,被告中宁联华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兴业公司,所以兴业公司只能等到被告中宁联华公司的工程款到位后才能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宁联华公司辩称,被告中宁联华公司将中宁生态黄河酒店的工程发包给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且被告中宁联华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为我们看工地,所以不支付工资。被告中宁联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宁联华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公章的真实性无法考证,证据二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中宁联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是由申玉虎和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出资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申玉虎。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宁联华公司在中宁生态黄河酒店的工程,雇佣原告为其看守工地,期间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结算,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6900元的人工工资结算单一份,并加盖其公司公章。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被告中宁联华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其看守工地,拖欠原告工资669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兴业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被告中宁联华公司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不给原告支付工资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中宁联华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实际的用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宁联华公司连带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中宁联华公司辩解其不应支付原告工资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永安工资66900元;二、驳回原告郑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包头市兴业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丽琴代理审判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胡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