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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秀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征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征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峰、曹颖颖。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阿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欣。原告嘉兴征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宇公司)与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秀州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应双方分别申请,本院依法冻结对方的银行存款,后因双方申请,本院裁定解除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梅永根、人民陪审员蔡组尧参加评议。2014年7月25日、2015年7月2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征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峰、曹颖颖,秀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征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浙江云时代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时代公司)提供约4000方混凝土,计价款113万元;混凝土方量按原告送货量为结算依据,每月26日对账,确认并在当月30日前付50%货款,余款于封顶后六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现已履行全部送货义务,云时代公司工程也于2013年10月底前完成主体工程封顶,但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719275.2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被告秀州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无异议。被告在施工中发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海盐县恒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以下简称恒立检测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对云时代公司车间一工程进行检测,发现四层、五层及屋面结构平面预应力梁构件的混凝土强度回弹未达到设计强度要求。2013年12月10日,监理单位浙江鹏大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大海盐分公司)对本工程暂停施工,限被告尽快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工程停工后,云时代公司及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共同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研究院)对云时代公司车间一预应力梁检测,结论为构件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筋混凝土预应力框架梁无需加固处理。2014年1月17日,经发包方同意,鹏大海盐分公司发出复工令。由于征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问题,云时代公司对秀州公司进行处罚,扣除工程款50万元;由于停工39天,秀州公司额外支付管理人员工资37240元、农民工生活费222300元、脚手架租赁费83395.65元、建筑机械租赁费28866.63元、水电费2868元、检测鉴定费8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7670.28元。为此,请求驳回征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征宇公司支付秀州公司赔偿款957670.28元。针对反诉,反诉被告征宇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业务发生过程无异议,对于所谓所供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认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秀州公司施工中的额外支出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征宇公司无关。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征宇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本诉请求:1.原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征宇公司向秀州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云时代公司工程,方量约4000方,计价款113万元,价款按嘉兴市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下浮21%;混凝土方量按原告送货量为结算依据,需方可按供方所供配比单抽检容量,如有异议通知供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结算月,每月26日以后对账,确认;当月30日前付50%砼款,余款于封顶后六个月内结清(2014年6月30日全部付清),等。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3年11月30日《商品混凝土结账单》一份,记载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送货金额139965.34元,本期收款10万元,上期欠款672893.25元,至对账日止的欠款金额为712858.59元;送货标的物为非泵送C30(368.63元/m3)、泵送C30(384.16元/m3)、泵送C40(429.98元/m3)。2013年11月26日、11月30日送货单各二份,记载的送货标的物为C30,方量总计21m3,签收人分别为陈计松、徐杰;送货单并载明加运费300元。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质证后称,结账单为复印件,但对于结账单记载的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712858.59元无异议,对送货单无异议;两份送货单分别由陈计松和徐杰签字,徐杰不是秀州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称结账单为原件,徐杰是被告公司施工人员,两次送货均送至云时代公司工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虽对结账单的形式及签收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对于证据内容无争议,本院确认,即截止2013年11月25日的欠款金额为712858.59元,截止11月30日的欠款金额为720899.82元(712858.59+368.63×21+300)。3.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朱峰律师致被告的《律师函》一份及快递单及跟踪详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秀州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恒立检测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混凝土立方体试块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回弹法检测泵送混凝土(单构件)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各三份(委托单位秀州公司,工程名称云时代公司车间一,见证单位鹏大海盐分公司),设计等级为C40的29个样品的“达到设计强度”百分比分别为:90、84、85、87.2、73.2、69.5、86.5、80.5、70、85.5、71.8、118.8、89、98.2、91.5、105.5、104、120、108、93.8、100、102.8、95.5、82.2、88.5、100.2、107、105.8、104,用以证明征宇公司所供混凝土未达到设计强度要求。征宇公司质证后称:该检测报告系秀州公司单方委托,取样及鉴定均未告知征宇公司,且检测报告中无鉴定结论;恒立检测中心未附资质证明。秀州公司说明,强度百分比即表明未达到标准,结论以数据形式体现。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虽由被告单方委托形成,但内容真实,也因此而引发了停工和三方委托鉴定,予以确认。2.2013年12月10日项目监理机构鹏大海盐分公司签发的《工程暂停令》一份,内容为:由于恒立检测中心于2013年12月9日对云时代公司车间一工程的预应力梁构件混凝土强度进行回弹检测,发现四层、五层及屋面结构平面未达设计强度要求,通知秀州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起暂停施工,要求尽快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并出处理结果。秀州公司用以证明由于混凝土质量问题,工程被勒令停工。征宇公司质证后称:该工程暂停令依据检测报告而出具,而检测报告对于是否符合标准没有结论,秀州公司之后提供的鉴定报告证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无需停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云时代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的《委托书》一份,载明:云时代公司车间一工程四层、五层及屋面C40混凝土构件强度检测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混凝土供应单位共同协商后委托省建筑研究院处理。秀州公司用以证明三方同意对混凝土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征宇公司质证后称:该委托书并不代表征宇公司认可所供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正说明征宇公司对之前的检测报告不认可;混凝土未达到设计要求并不代表存在质量问题,这是两个要求。秀州公司说明:混凝土供应到现场,28天-33天成块后才能进行检测,不管混凝土是否合格均已用于现场工地,检测符合流程;混凝土供货人由发包方指定,并非施工方确定,因为有质量问题所以委托检测中心检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2014年1月3日、1月15日省建筑研究院出具的《浙江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一预应力梁鉴定报告》各一份。两报告在“工程概况”中记载,云时代公司车间一为1幢5层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房屋,因发现四层至屋面的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的C40要求,实测的现龄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27.8Mpa,为了解是否能满足安全使用的目的,委托省建筑研究院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查报告的数据对四层至屋面的预应力梁进行结构复核,并提供鉴定报告;如不满足要求,则根据复核结果提供预应力梁加固设计方案。1月3日鉴定结论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及混凝土抗压强度实测资料对云时代公司车间一楼、屋面钢筋混凝土预应力梁的承载力复核结果,在正常使用极限荷载状况下承载力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要求。1月15日鉴定结论为:采用回弹法测得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表明,云时代公司车间四层预应力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在35.1-56.2Mpa之间,有2个构件不满足设计要求,五层预应力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在32.9-49.1Mpa之间,有3个构件不满足设计要求;该车间四、五层钢筋混凝土预应力框架梁的承载力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要求,为此,该车间钢筋混凝土预应力框架梁无需加固处理。秀州公司用以证明混凝土抗压强度未达到设计要求。征宇公司质证后称:对1月3日的鉴定报告无异议,该鉴定由三方委托,鉴定结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应材料作出,复核的材料在正常使用的极限满足结构设计规范,也即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1月15日检测鉴定结论有矛盾,按检测结果四层有3个构件、五层2个构件的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报告把四层和五层的不满足构件掉个;鉴定结论第2项表明,四层、五层的承载力满足结构设计,没有必要加固处理,该鉴定报告并无任何结论证明征宇公司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秀州公司订购了两种型号的混凝土(C30、C40),施工面积过大,C30和C40搞错的可能性很大,以鉴定报告证明混凝土质量问题并不充分。鉴定报告2的鉴定对象有23个,检测结论是5个构件不符合,若大面积存在问题可能由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导致,5个构件不符合则可能是养护方面存在问题,并非混凝土质量导致。对此,秀州公司说明:使用过程中C40混凝土是泵送的,不存在使用问题;所有的商品混凝土在凝固后再检测抗压强度,报告结论是抗压不符合标准;抗压强度不符合标准,就是混凝土存在问题;两份检测报告从不同角度进行鉴定。本院认证认为:该鉴定由三方委托形成,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但按表5.1记载,确如征宇公司所述,系四层3个,五层2个构件不满足抗压强度设计要求,鉴定报告记载有误;对于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即是否可据此证明原告所供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将在论理中阐述。5.鹏大海盐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发的《工程复工令》一份,内容为:2013年12月10日鹏大海盐分公司作出工程暂停令,云时代车间一工程经整改及相应鉴定后,经发包方同意准于2014年1月18日复工。征宇公司质证后称:复工令并未涉及对房屋的修复和加固,秀州公司提出问题后走了两个鉴定程序后又复工,并无任何证据指向征宇公司有任何过错,产生的所有损失应由秀州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2014年5月24日云时代公司与秀州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1#车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秀州公司在施工中发现征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经委托,省建筑研究院于2014年1月3日、1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云时代公司同意该工程投入正常使用,应支付的工程款扣除50万元,云时代公司不再追究秀州公司任何责任。秀州公司用以证明云时代公司对秀州公司处罚50万元,扣款原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和工程延期。征宇公司质证后称:1.对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协议由施工方和建设方签订,按对方代理人说法,工程复工是因为协商达成协议,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而赔偿协议订于5月24日,有本末倒置之嫌;2.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撇开供应商自行签约扣除50万元,扣款原因是供货质量问题,即使协议真实,也不能约束征宇公司;3.协议中表述“建设单位同意该工程可以投入正常使用,施工单位愿意由建设单位扣除50万元”,鉴定结论为工程设计、施工都符合设计要求,秀州公司自愿与建设单位达成赔偿协议,与征宇公司无任何关系。7.2013年12月、2014年1月秀州公司云时代公司厂房管理人员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停工39天,管理人员(5人)工资37240元。8.陈水林于2014年1月22日签字确认的《停工后39天农民工生活费支出》表三份,用以证明停工39天农民工57人生活费支出222300元(3900元×57人)。9.2014年6月1日秀州公司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五达钢管租赁站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费用计算》各一份,用以证明停工39天秀州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83395.65元。10.2014年度5月3日海盐海滨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收货通知单》二份,用以证明停工39天建筑机械租赁费4680元,超期一天60元。11.2014年2月10日陈水林确认的《水电费支出清单》一份,证明停工39天期间支出水电费2868元。12.恒立检测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10日开具的“验费”发票各一份(金额总计8000元),省建筑研究院于2014年1月6日、1月15日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金额总计75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及云时代公司委托省建筑研究院对车间一预应力梁检测鉴定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检测鉴定费用83000元,委托书证明相关的标准情况。以上证据中四份发票均为复印件,秀州公司称原件已入账。证据7-12,秀州公司用以证明其反诉请求的金额,即因混凝土质量问题及停工39天而额外支出的管理人员和农民工工资、脚手架和设备租赁费、水电费、鉴定费用。征宇公司质证后称:证据7,秀州公司自己盖章的工资表等于自证清白,薪金收入超过国家完税标准的应当提供完税凭证,该工资单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证据8,无法确定人员及发放过程,仅有秀州公司提供的单据无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与征宇公司无法律上的关联性。证据9,该证据及费用计算由秀州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至于是否租赁、租赁数量,征宇公司无从核实,对于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10,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反映秀州公司与案外人间的租赁关系。证据11,对证据的形式、内容及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12,海盐检测中心发票与征宇公司无关,秀州公司自行委托检测,费用应自行承担;对省建筑研究院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故鉴定费用不应由征宇公司承担;秀州公司陈述已经入账,表明对鉴定费用已经处理,无任何理由要求征宇公司承担;根据委托合同,鉴定有两项,第一项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对混凝土进行结构复核,也即花5万元是满足要求的才会出具鉴定报告,第二项要进行加固方案再支付5万元,该检测报告并未额外进行加固修复,故鉴定结果符合标准。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均旨在证明因征宇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造成停工,从而产生的损失,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将在论理中一并予以阐述。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征宇公司向秀州公司承建的云时代公司工程提供混凝土,方量约4000方,计价款113万元,价款按嘉兴市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下浮21%;混凝土方量按原告送货量为结算依据,需方可按供方所供配比单抽检容量,如有异议通知供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结算月,每月26日以后对账,确认;当月30日前付50%砼款,余款于封顶后六个月内结清(2014年6月30日全部付清),等。之后,征宇公司按约向云时代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截止2013年11月30日,秀州公司结欠征宇公司货款720899.82元。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9日间,恒立检测中心受秀州公司委托,对云时代公司车间一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设计等级为C40的29个样品“达到设计强度”百分比分别为:90、84、85、87.2、73.2、69.5、86.5、80.5、70、85.5、71.8、118.8、89、98.2、91.5、105.5、104、120、108、93.8、100、102.8、95.5、82.2、88.5、100.2、107、105.8、104。2013年12月10日,工程监理单位鹏大海盐分公司签发《工程暂停令》,称因发现四层、五层及屋面结构平面未达设计强度要求,通知秀州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起暂停施工,要求尽快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云时代公司共同委托省建筑研究院对云时代公司车间一工程四层、五层及屋面C40混凝土构件强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3日、1月15日,省建筑研究院出具《浙江云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一预应力梁鉴定报告》各一份。1月3日鉴定结论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及混凝土抗压强度实测资料对云时代公司车间一楼、屋面钢筋混凝土预应力梁的承载力复核结果,在正常使用极限荷载状况下承载力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要求。1月15日鉴定结论为:采用回弹法测得的混凝土抗压强度表明,云时代公司车间四层预应力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在35.1-56.2Mpa之间,有2个构件不满足设计要求,五层预应力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在32.9-49.1Mpa之间,有3个构件不满足设计要求;该车间四、五层钢筋混凝土预应力框架梁的承载力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要求,为此,该车间钢筋混凝土预应力框架梁无需加固处理。2014年1月17日,鹏大海盐分公司签发《工程复工令》,准于2014年1月18日复工。2014年5月16日,原告委托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719275.2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云时代公司车间一工地所供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请求损害赔偿是否有依据,以及可得请求赔偿的金额。据秀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恒立检测中心检测发现,原告供应的设计等级为C40的29个混凝土样品中,有19个项目的抗压强度未达到100%,为此,项目监理单位鹏大海盐分公司发布工程暂停令,原被告及云时代公司共同委托省建筑研究院进行鉴定。省建筑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为:云时代公司车间一楼、屋面钢筋混凝土预应力梁的承载力复核结果,在正常使用极限荷载状况下承载力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要求;车间四层预应力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在35.1-56.2Mpa之间,有2个构件不满足设计要求;五层预应力梁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在32.9-49.1Mpa之间,有3个构件不满足设计要求;该车间四、五层钢筋混凝土预应力框架承载力满足(GB50010-2010)要求,无需加固处理。以上结论表明,车间四层和五层的预应力梁抗压强度存在部分未满足设计要求的情况,但是对于未达设计要求的原因在于施工方还是供货方,鉴定报告未给出结论。混凝土制品施工过程中,抗压强度未达设计要求存在多方面的原因,如混凝土材质不符合要求、配比有误、浇筑时施工不当、后期养护不符合规范等,其中部分归因于供货人,部分归因于施工人,就因果关系而言,出卖人仅对因混凝土材质不符合要求、配比有误等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而对于因施工、养护等施工人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出卖人不应负责。本案鉴定结论表明车间四层和五层的预应力梁抗压强度部分未满足设计要求,但未明确责任在混凝土供应者,该结论本身也无法排除不合设计要求的结果来自于施工方的原因,此种情形下,秀州公司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请求损害赔偿证明力不足。关于秀州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其证据6系秀州公司自行与建设方达成的协议,赔偿金额的合理性未经客观评定,秀州公司请求未参与协商的征宇公司依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证据7-11系秀州公司自行制作的工资性支出、电费支出或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确切证明其损失;证据12系鉴定费用,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在未确切证明瑕疵原因情形下请求赔偿缺乏依据。因此,在本案证据状态下,秀州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秀州公司结欠征宇公司混凝土价款720899.82元事实清楚,该款项已届履行期,征宇公司的货款请求719275.27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期为2014年6月30日,征宇公司请求赔偿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征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719275.27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赔偿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992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262元,由原告嘉兴征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70元,被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99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6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688元,由反诉原告浙江秀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月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