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倪兵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徐从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倪兵业,徐从善,吴保才,沭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38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小婷,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兵业。委托代理人廖化凡,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亚克,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从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保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北车市商业广场59幢107室。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兵业、徐从善、吴保才、沭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南京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小婷,被上诉人倪兵业的委托代理人孙亚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从善、吴保才、开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兵业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1日,徐从善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与倪兵业驾驶的苏N×××××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倪兵业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从善负事故主要责任,倪兵业负事故次要责任。苏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开元公司,该车辆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倪兵业因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倪兵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5460元、误工费9407元、护理费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徐从善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吴保才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已经支付倪兵业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开元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吴保才实际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请求法庭依法处理。南京人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倪兵业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倪兵业1万元,同意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其他合理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8时38分,徐从善驾驶苏N×××××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沭阳县桑墟镇许洪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许洪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倪兵业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倪兵业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易程序处理,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第321220001182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从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倪兵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倪兵业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沭阳仁慈医院救治,入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肺气胸、两侧胸腔积液。于2014年12月17日行左侧闭式胸腔引流术,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康复治疗,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倪兵业在沭阳仁慈医院共支出医疗费110529.5元。2015年1月20日倪兵业入沭阳县人民医院桑墟分院治疗,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930.5元。倪兵业系农村居民。2014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958元。吴保才系苏N×××××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徐从善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开元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事故车辆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吴保才已经支付倪兵业医疗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从善驾驶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与倪兵业驾驶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徐从善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倪兵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且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徐从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倪兵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徐从善与被告吴保才系劳务关系,因此徐从善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保才承担。倪兵业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吴保才的责任。综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确定吴保才对倪兵业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保才将车辆挂靠于开元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对于倪兵业因车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开元公司应与吴保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份额。徐从善驾驶的苏N×××××重型自卸货车在南京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倪兵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南京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由吴保才承担的部分再由南京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倪兵业主张的医疗费1154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南京人保公司要求根据保险条款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倪兵业主张的护理费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倪兵业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无异议,予以确认,结合倪兵业自身的身体状况、导致的伤害后果及治疗情况,参照医嘱,确定倪兵业的误工费为5726元。倪兵业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伤情,确定为800元。倪兵业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南京人保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倪兵业10000元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各项费用共计125431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兵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9328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8271元,倪兵业获得上述赔偿后需退还吴保才20000元)。二、驳回倪兵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吴保才负担。南京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京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倪兵业赔偿了1万元医疗费,原审法院在计算南京人保公司应付赔偿款时对该笔费用未予扣除。二、倪兵业的医疗费达到11546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南京人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赔偿款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南京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倪兵业二审辩称:一、认可已经收到南京人保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赔偿款1万元。二、南京人保公司主张倪兵业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为非医保用药,该上诉理由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南京人保公司已经赔偿倪兵业医疗费1万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倪兵业的医疗费中应由南京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作出赔偿的部分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京人保公司称倪兵业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存在哪些非医保用药及相关替代用药,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倪兵业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15460元、护理费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5726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5431元,双方均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南京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倪兵业医疗费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护理费2045元、误工费572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271元。倪兵业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0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07160元应由南京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70%比例赔偿75012元。因吴保才已向倪兵业赔偿2万元,该款项应从南京人保公司应向倪兵业支付的赔偿款中抵扣,并给付吴保才。综上,本案中南京人保公司应向倪兵业给付的赔偿款为63283元(8271元+75012元-20000元),应向吴保才给付的赔偿款为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二审中倪兵业对南京人保公司已经给付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予相应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68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倪兵业赔偿款63283元,给付吴保才赔偿款2万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吴保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00元,倪兵业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2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