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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秦睿欣与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睿欣,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900号原告秦某某,女,200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法定代理人秦朝晖(系原告父亲),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今度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曹元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大王村口(八方商贸城内)。负责人刘其志,经理。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北路24号中昌大厦1-4层。法定代表人刘其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成维,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秦朝晖、委托代理人曹元杰与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成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跟随父母到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选购家电,由于被告店中冰箱放置不当,导致原告在拉冰箱门时冰箱摔倒被砸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医院,先后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中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聋、左侧创伤性耳聋。事发后,原告救治花费大量费用,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顾客在店中选购商品时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50.1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我们放置的冰箱没有放置不当,但是确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本身就是未成年人,监护人照看的责任也是很大的,原告在自己打开冰箱门的时候监护人应当起到告知并禁止的责任,双方应当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诉请中的80000元是伤残费用,大部分的救治费用我方已经负担。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但是为了能妥善的处理此事,我们就不提异议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此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21日原告秦某某跟随父母到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选购家电,原告在拉冰箱门时冰箱摔倒被砸伤,原告被送往医院,先后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及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中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聋、左侧创伤性耳聋。共住院16天,医疗费6912.1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元。原告伤情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残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出生证、户口簿复印件、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随父母到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选购家电,原告在拉冰箱门时冰箱摔倒被砸伤,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南路店作为该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该纠纷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主管单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即其父母亲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千峰南路店里拉冰箱门,原告的监护人均在场,没有尽到保护被监护人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2912.1元,交通费912元按实际支出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天50元×16天),营养费800元(每天50元×16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的诊断建议,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表示愿意给原告母亲护理费5400元(每天60元×90天)、给原告父亲1800元(每天60元×30天),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8138元(按山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069元×20年×10%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46033.47元(医药费2912.1元、交通费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5762.1元的7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301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忠人民陪审员  常桃仙人民陪审员  宋瑞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