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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明、刘强、常喜、薛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87号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辉,男,1970年1月5日出生。被告王海明,男,1975年2月1日出生。被告刘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被告常喜,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薛文,男,1969年5月7日出生。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海明、刘强、常喜、薛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海明由被告刘强、常喜、薛文担保,在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用于购销农副产品,双方约定月利率10.59‰,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7日。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王海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205.41元,本息合计252205.41元,并承担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刘强、常喜、薛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王海明在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借款用途及保证人刘强、常喜、薛文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用以证明王海明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示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王海明、刘强、常喜、薛文和卞英杰(未起诉)与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王海明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0.59‰,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7日。刘强、常喜、薛文和卞英杰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海明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4月24日,王海明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205.41元,本息合计252205.4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王海明发放了借款。王海明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故王海明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刘强、常喜、薛文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王海明拒不偿还借款时,被告刘强、常喜、薛文做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252205.4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刘强、常喜、薛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3元,由被告王海明、刘强、常喜、薛文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