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红与钟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红古支行,钟雪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红古支行。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钟雪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红古支行诉被告钟雪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雪琴因购房,于2000年5月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于当日放款30000元,贷款期限截止于2001年5月7日,贷款月利率4.425‰,罚息万分之2.1。截止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尚欠本金26000元、利息953.05元、罚息7527.99元未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953.05元、罚息7527.99元,合计34481.04元;2、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诉讼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7月15日至还款日的利息及罚息);3、诉讼费及实��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应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本案受理后,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被告住址不详,原告不能补充提供正确的住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红古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3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红古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存乾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韩高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员郭佳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