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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关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无业。现在家。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李某甲、李某某乙、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驾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害人李某、夏某乙从岗乌光照方向往上甲方向行驶,行驶至光上公路4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下公路并掉入北盘江中,造成李某、夏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夏某乙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物证司法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经关岭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人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驾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李某、夏某乙从岗乌光照方向往上甲方向行驶,行至光上公路4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并掉入北盘江中,造成被害人李某、夏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检验,被害人李某、夏某乙均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夏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经关岭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系同居关系,二人生育儿子夏某乙。被害人李某的父母王全英、李化学对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关岭沙营镇沙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关岭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审前调查评估表、谅解书、被告人夏某甲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性能检测司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死者家属对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袁 媛人民陪审员 周 学 兴人民陪审员 周 安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