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艳与陆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孙艳。被告:陆燕华。原告孙艳与被告陆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燕华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4年12月前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燕华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孙艳人民币25000元,于2014年12月前全部还清,以前欠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陆燕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放弃了诉讼中所享有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燕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艳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陆燕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陆燕华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二十二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华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成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