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与彭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路口镇锦绣路41号。负责人李娜,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柯,该行员工。被告彭线林。委托代理人江喜庚,长沙县经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路口支行)与被告彭线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彭线林提前向他们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2469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利息,利率按7.6875‰/月计算;2、他们对彭线林在抵押借款合同内所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彭线林答辩要点:借款情况属实,但他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没有偿还的能力,希望能够延期还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5日,农商行路口支行和彭线林签订了长农信路最抵借字(2011)第(090500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路口支行为彭线林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5日,实际的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若贷款逾期,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借款人需按期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果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农商行路口支行与彭线林签订了长沙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彭线林以其所有的位于星沙镇个体城3区7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9月7日,双方在长沙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彭线林于2013年9月23日和农商行路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路口借字(2011)第090500102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申请提款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875‰。后彭线林又于2013年9月24日和农商行路口支行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路口借字(2011)第090500103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申请提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借款利率为7.6875‰/月。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路口支行通过转帐的方式向彭线林发放了贷款,彭线林分别在两张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此后,彭线林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2日,彭线林累计拖欠本金400000元与利息24691元,星沙农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彭线林向农商行路口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真实合法有效。在农商行路口支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按时、足额地向彭线林发放贷款后,彭线林未及时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农商行路口支行要求彭线林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主张对彭线林在抵押借款合同内所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是彭线林承担违约责任的合理范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偿还欠款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6月2日止的利息24691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7.6875‰/月计算;二、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口支行对彭线林在长农信路最抵借字(2011)第(0905001)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所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彭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金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俞 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