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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调确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振坤、陈超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振坤,陈超,刘双奇,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调确字第00064号申请人赵振坤,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运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陈超。申请人刘双奇。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黄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住所地白浪中路117号。负责人罗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念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前调解、接受调解意见、申请司法确认、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夏照,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人赵振坤与申请人陈超、申请人刘双奇、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晓明独任审判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申请人陈超驾驶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鄂C×××××号出租车在朝阳路丽景豪庭斑马线路段将人行横道上的申请人赵振坤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请人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申请人赵振坤住院治疗15天,发生医疗费用10912.3元,其中陈超垫付医疗费用8062.99元,赵振坤垫付医疗费用2849.31元。伤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鄂C×××××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本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于2015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赔偿赵振坤各项费用53454.9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支付陈超所垫付的医疗费用5611.69元。三、上述款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赵振坤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赵振坤与申请人陈超、申请人刘双奇、申请人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白浪营业部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余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丽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