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七民初字第2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包永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包永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309号原告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857—6号。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雁,该公司职员。被告包永海,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甘肃省宕昌县。原告兰州荣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诉被告包永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雁被告包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G932H,机号:CXG00932A001D0685),双方约定租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租金232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161550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元),剩余50450元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XG932H,机号:CXG00932A001D0685)给原告,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期内的租金人民币50450元;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承担自2014年5月19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永海辩称,拖欠租金数额50450元,情况属实,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元,应欠3045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荣辉公司与包永海签订编号为2013081901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包永海租赁荣辉公司厦工装载机一台(型号:型号:XG932H,机号:CXG00932A001D0685,租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租金232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乙方(包永海)不得以任何理由延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逾期租金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包永海支付租金161550元(含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后,剩余50450元拖欠未付。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保证金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包永海)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逾期5次,适用对保证金总额100%的扣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编号为2013081901)、包永海签署的《个人保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租赁物不买保险申请表、保证金协议书、附加政策明细表、告用户书、客户包永海欠款明细单、客户债权信息确认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内容合法有效。本案名为租赁实为分期付款买卖,租赁费实为货款。原告依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请,鉴于本案被告交纳的货款已超过货款总数的50%,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合同不宜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逾期5次以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金协议书》,原告主张扣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约定过高的,依法予以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永海向原告荣辉公司支付货款50450元;二、被告包永海向原告荣辉公司偿付违约金15135元;三、驳回原告荣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被告包永海承担。上述款项共计66646元被告包永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晓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