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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39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季景北路XXX号清美食品店,采用钻门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吴某某放于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700余元及挂在橱柜包内的人民币5,000余元。上述被窃钱款被其化用殆尽。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贾某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之刑罚,但仍无悔改之意,刑满释放后不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7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