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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03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8月2日,中专文化,职工,宁夏隆德人,住隆德县。被告:仇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8日,大学文化,居民,宁夏隆德人,住隆德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和被告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仇某乙。在结婚前,被告称已经购买了位于隆德县某小区的房屋一套,2013年7、8月,被告在装修房子时,我给被告1万元去装房,被告当时给我说是借人的。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说该房屋是其父亲的房子,经我查证,该房屋确实在被告父亲仇某丙的名下,但我与被告从2013年10月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我怀孕期间被告不照顾我的生活,也不领我做相关的壬辰检查,经常同我发生口角,究其原因是因为被告认为我家索要彩礼太高(实际彩礼数为6.6万元),其婚后无能力照顾我。我是隆德县某医院的劳动合同工,被告在家无业,在我生孩子后41天因病需要治疗,便在医院打吊针,完了回家休息,暂时无法照顾孩子,我便让自己的母亲照顾孩子。在此期间,被告同我母亲发生口角,我母亲回家,我也就跟母亲回娘家治疗疾病。被告给我发短信要和我离婚,但最终没有离婚,我也一直未同被告同居生活。2014年春节时,我想念孩子,就在亲戚的带领下去被告家看孩子,被告一家人不让我进门,无奈我只好回娘家。上班后,我在外租房子居住,被告将孩子领到老家由其父母照顾。被告有时在老家同其父母一起生活,有时到县城居住生活,我为了能见到孩子,便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将我领到县城的房子里,二人同居。第二天,我提出去老家看孩子,被告又拒绝,但我为了能见到孩子,就让被告这样捉弄过几次,但始终无法见到孩子,双方也始终没有像真正的夫妻那样同居生活。2015年6月8日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双方到隆德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因离婚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办理。被告见我下决心离婚,感到害怕,才让我见孩子,但是被告的父亲不让我抱孩子。在2015年1月20日被告借口还款向我借钱,我通过转账分二次给被告1.7万元,被告当天向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等有钱了就给我偿还。我于2014年3月向隆德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该院调解和好后撤诉。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我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孩子在哺乳期内,应当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向我借的款虽然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但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偿还。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结婚时间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日期属实,原告陈述装房时借其1万元不属实。还有原告陈述其怀孕期间我不照顾她不属实,其在怀孕期间还在医院上班,我每天都接送其上下班,家务都是我负责。我俩婚后到现在基本没有吵过架。2014年春节,孩子出生40天原告回娘家了,我为了让其回来照顾孩子就发短信说叫其回来离婚。期间,原告还带领其亲属要来我家里闹事,我就没有让他们进门。2015年1月我向原告借了1.7万元用于偿还结婚时欠别人的债务属实。孩子从出生后一直由我和我们家人抚养,原告没有管过。我认为我俩没有矛盾,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原告娘家人的原因,我俩夫妻关系好着呢,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为了孩子的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于2013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仇某乙。孩子出生后40天因孩子的抚养,夫妻发生口角,原告回到娘家。2014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和好后,原告自愿撤诉。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再次因孩子抚养发生矛盾,原告于同月29日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曾因为抚养孩子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彦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