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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欲离开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安福小区被害人李某经营的店铺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副驾驶座上有个钱包,遂从车右后侧绕到左驾驶座车门旁打开车门,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400元,尔后逃离现场。同月24日,被告人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程某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退还被害人李某赃款人民币64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程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经调查评估,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程某符合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翁某的证言,指认现场及赃款照片,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监控录像光盘,扣押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自愿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审理期间能自愿预交罚金;且被告人程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对被告人程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程某在拘役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林丽贞人民陪审员陈俊雄人民陪审员涂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