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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贵平与何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平,何刘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李贵平。委托代理人余俊。被告何刘成,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贵平与被告何刘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刘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贵平诉称,2015年5月8日3时30分,我聘用的驾驶员张猛驾驶我车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青银高速公路483KM+700M处时,与被告何刘成驾驶的冀F×××××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何刘成、花莲受伤,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车损失严重,修车时间长达一个月之久,给我造成汽车运输修理费数万元,车辆停运费60000余元。经查,何刘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何刘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共计66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第13890202015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冀F×××××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何刘成驾驶证一份,冀F×××××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4、南宫市华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5、井陉县光明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6、高速公路路政总队青银支队清河大队出具的《放车单》一份。7、施救费票据一份。8、车票20张、住宿票据6张、加油票据1张。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停运损失60000元。2、施救费3200元。3、车费、住宿费及加油费合计811元。被告何刘成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冀F×××××车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11时至2015年12月26日11时止。2、因冀F×××××车驾驶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即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中李贵平起诉的损失均为财产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有无年检,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也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3时30分,在青银高速公路483KM+700M处,机动车驾驶人张猛驾驶冀A×××××-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因车辆故障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驾驶人何刘成驾驶的冀F×××××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何刘成、花莲受伤,货物损失、路产损失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邢台支队南宫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刘成、花莲无责任。冀F×××××普通货车系在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交强险一份,被保险人系刘建来。投保人投保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南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驾驶员何刘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过错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原告依其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所主张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贵平财产损失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5元,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李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岳东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