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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余正轩,余正高等与张远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正轩,余正高,徐龙举,邹尚均,雷曾琼,余正忠,卢厚平,张远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余正轩,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正高,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龙举,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邹尚均,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雷曾琼,女,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正忠,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厚平,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毕德忠,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远国,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正轩、余正高、徐龙举、邹尚均、雷曾琼、余正忠、卢厚平诉被告张远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政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轩及余正高、徐龙举、邹尚均、雷曾琼、余正忠、卢厚平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毕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正轩等诉称,2013年3月,张远国在申佳公司承包坐落在兴隆镇石乳村一组安置房木工工程,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余正轩等工人工资120000元。2014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如不按时付清,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月息2%,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找到原公司,原公司称工人工资已与被告结算清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工资12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月息2%至还款之日。被告张远国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原告余正轩等人在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修建居民安置房。2014年1月10日,被告张远国出具欠条一张,“申佳公司在奉节县兴隆镇石乳村修建居民安置房,完工后,申佳公司欠木工张远国四万平方米的40%的工资,但张远国也没有给工人结算清楚,至今仍欠以余正轩为首的工人工资120000元(拾贰万元整),约在2014年10月1日前全部给付清楚,如不能按时付清,自2013年10月1日起给付资金利息每月2%”。2015年,被告张远国给付原告等18000元。上列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列表、欠条、原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余正轩等在从事劳务后,被告对其提供劳务的报酬出具结算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张远国已经履行义务部分应当予以品除。被告张远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远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余正轩、余正高、徐龙举、邹尚均、雷曾琼、余正忠、卢厚平欠款本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圆整);并按月利率2%(但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大写:壹万捌仟圆整)利息,从利息总额中予以品除;案件受理费1734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60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政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