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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14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汪保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其与刘某甲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虽生育了孩子,但两人性格不和,夫妻之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刘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张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孩子,婚后夫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也是难以避免的,我有错我今后改正,现我们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女刘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证明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刘某甲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张某对刘某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张某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各自性格方面的差异,夫妻之间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双方分居生活一年之久。为此,原告张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庭审中另查明,结婚时,原告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沙发各一套,条几、大桌子、蔡橱各一个,木椅4把,海尔彩色电视机、洗衣机、影碟机各一台,棉被10床(已被原告使用4床)。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汽油摩托三轮车一辆,热水器一台。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答辩状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在正常生活中也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的正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幸福健康成长,其夫妻关系还有可能和好的余地。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因双方才分居生活一年之久,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飞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