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乔文光、尚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乔文光,尚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负责人邵秀玲,行长。委托代理人白玉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员工。被告乔文光。被告尚红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以下简称禹城中行)诉被告乔文光、尚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城中行委托代理人白玉芳及被告乔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8日,被告乔文光、尚洪英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4万元用于购买某园小区楼房,并用该住房为借款充当抵押物,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5年1月起便不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目前已逾期5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乔文光、尚洪英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6380.1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以及自诉讼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乔文光、尚洪英已抵押我行的房产证号鲁禹字第0026X**号房产拍卖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本案所有的诉讼、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被告乔文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但是现在还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8日,被告乔文光与原告禹城中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07消贷房字0**号),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乔文光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4000元。第二条约定,乔文光向中国银行借款94000元用于购买座落于某园的住房,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确定为月利率5.7‰(人行基准利率为5.7‰),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贷款人根据新基准利率按原浮动比例进行贷款利率调整,自贷款发放日每满1年后下一年起实行新利率。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180个月。第八条约定,贷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罚息,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某园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XXX)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乔文光在合同中签字按手印,抵押人乔文光、尚洪英在合同中签字按手印。同日,原告将94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户名为舜禹公司的账号内,借款人乔文光在贷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尚洪英在债务授权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该贷款为乔文光与尚洪英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履行合同,以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贷款后,被告乔文光已累计偿还本金37619.89元,尚欠本金56380.11元,累计还息41057.75元。从2015年1月8日开始欠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乔文光、尚洪英两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欠款本金56380.11元、利息和逾期罚息以及自诉讼之日起至结案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乔文光、尚洪英已抵押我行的房产证号鲁禹字第0026X**号房产拍卖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本案所有的诉讼、评估、拍卖执行等费用。另查明,两被告乔文光与尚红英系夫妻关系。案件审理中,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与被告乔文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被告乔文光的签字按手印均系其本人所为,抵押人乔文光、尚红英的签字按手印均系其本个所为,以上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乔文光、尚洪英共同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该贷款被告乔文光共偿还本金37619.89元,尚欠本金56380.11元,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6380.1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率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执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主张要求被告乔文光偿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乔文光、尚洪英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园X号X单元XXX室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XXX)为原告的贷款做抵押,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红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文光、尚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的借款本金56380.1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乔文光、尚洪英逾期未能履行,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支行有权对两被告乔文光、尚洪英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某园的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026XXX)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萌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栗红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