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明庆。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法定代理人石玉梅。委托代理人万剑锋,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军。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志利、常熟市顺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4时10分许,在本市蕰川公路出江陈路约800米处,刘志利驾驶的登记在顺腾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EEXX**货车,与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的皖K5X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皖K5XX**客车上的田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志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某某及田某某均无责任。事发后,田某某就医治疗,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237.83元。田某某腰部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65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腰部活动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田某某头部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华政[2014]法医精残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田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田某某共支付鉴定费5,300元。另因诉讼聘请律师花费4,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田某某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24,2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志利、顺腾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另查明,顺腾公司系苏EEX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刘志利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双方系挂靠关系。民安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原审法院再查明,田某某系安徽省农业人口。原审审理中,田某某对刘志利已经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19,450.83元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表示如有超过即予返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田某某所受合理损失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田某某主张由刘志利及顺腾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刘志利及顺腾公司均表示认可,予以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1、医疗费:民安保险公司提出按8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该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2、鉴定费:鉴定费属于田某某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且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注明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鉴定费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3、律师费:该项费用属于田某某产生的合理损失,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4,23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099.2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费4,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且主张金额合理,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田某某主张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金额尚属合理,亦均予以支持。根据田某某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田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237.03元,确定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项计67,599.2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78,099.2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6,837.83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22,137.83元。刘志利、顺腾公司连带赔偿田某某律师费4,000元。至于刘志利已经支付给田某某的19,450.83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合计78,099.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民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合计22,137.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刘志利、顺腾公司连带赔偿田某某律师费4,000元,与刘志利已经支付的19,450.83元相抵扣后,田某某应返还刘志利15,450.8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审判决后,民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责任负担没有异议,但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根据行业惯例医药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之内;误工费和衣物损失,田某某要求赔付的依据不足;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田某某系安徽农业人口,故应当按照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对上述赔偿费用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非医保费用免赔;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的支出;衣物损失是客观发生的直接损失;误工费参照事发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诸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志利、顺腾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非医保费用不赔属于行业惯例,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对非医保部分免赔事项进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故其要求不承担20%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以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为由拒绝赔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衣服损失、营养费,原审酌定的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已有明确规定,即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要求按受害人户籍地收入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要求改判上述赔偿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志利、顺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