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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某某,高某,高某甲,高某乙,刑某某,黄某某,臧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经理。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松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汉族,教师,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上述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松原市前郭县,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臧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弓棚子镇。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高某、高某甲、高某乙、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高某、高某甲、高某乙、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臧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吉J9A6**(吉J9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300m处时,与高某丙驾驶的吉JT27**号金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丙颅脑、躯干挫灭当场死亡,摩托车上乘人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某驾驶装载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超车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拨打122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至警察处理后被带离。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与高某哦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黄某某家属赔偿高某丙家属精神抚慰金4万元,高某丙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吉J9A6**(吉J9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籍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臧某某,被告人黄某某为臧某某雇佣的司机。吉J9A6**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9月29日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金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吉J96**挂车于2014年9月29日在该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金限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损伤后入住松原市中心医院治疗53日,主要诊断为左侧小腿毁损伤,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1日,二级护理12日。医疗费64165.32元,交通费1600元。于某某损伤经司法鉴定:左侧小腿膝下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人民币13万元,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高某丙为夫妻关系,高某1982年5月13日生,为高某丙和于某某长子。高某经司法鉴定:精神发育迟滞(重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邢某某1926年4月16日生,为高某丙母亲,生育九名子女包括高某丙已死亡。高某丙丧事交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2014年10月4日下午1点多钟,我开车从松原江北新民采油厂拉60吨左右碎砖头出来去三井子镇正邦工地。沿中线公路行驶到出事地点,看见车前方10多米远北侧路口由北向南驶出一辆摩托车,上路后左转弯往东行驶,当那摩托车转弯刚到中线时,我就开车驶入公路北侧路面要超车,过路口二三十米远当我车头与摩托车头并齐时,摩托车突然左拐了,撞我车油箱前边位置了,我踩刹车停下车,下车看骑摩托车那男的被我车右侧前车轮轧在底下了,身体都碎了,坐摩托车那女的在我车后边趟着了。当时我打122报警,不一会警察来了,我一直在警车里坐着了。我驾驶的是臧某某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我给他开车,车号是吉J9A6**(吉J96**挂),主、挂车都有保险,是全险。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4年1月4日下午1点多钟,我丈夫高某丙骑我家摩托车由庙岗子去三井子街里。没带头盔,从庙岗子出来从公路北侧路口上的公路往东骑,我只记忆到此,之后的事一点也不知道了,清醒时已经在医院。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事故道路基本情况、事故致人一死一伤、现场肇事车辆情况(大型汽车吉J9A6**、摩托车吉JT27**)、肇事驾驶人黄海峰在事故现场等情形及事故现场位置、痕迹照片等。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实高某丙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躯干挫灭在事故现场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黄某某驾驶装载超载的车辆上路行驶,超车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丙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于某某无责任。6.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称重单,记载证实被告人黄海峰自然人身份信息符合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有效A2准驾车型、肇事车系吉J9A6**载重39505kg(吉J96**挂载重31000kg)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籍所有人臧某某。肇事时载重114680kg。7.高某丙户籍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摩托车信息,证实高某丙1959年5月23日出生,农民,有效E准驾车型,肇事摩托车系吉JT27**金城牌普通两轮摩托车。8.接警单,记载证实2014年10月4日13时38分黄某某电话报警称,挂车吉J9A6**给摩托车的轧死了。9.赔偿协议书,记载证实黄某某家属与高某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黄某某家属赔偿高某丙家属精神抚慰金4万元,高某丙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行为。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承保车辆吉J9A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1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臧某某辩称,雇佣黄某某开车。吉J9A6**(吉J96**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总限额67万元。12.吉J9A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J9A676(吉J96**挂)商业保险单复印组件,记载证实J9A676(吉J96**挂)投保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主车人民币50万元、挂车人民币5万元。13.于某某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证实于某某损伤后医疗过程,费用支出等凭据。14.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份,记载于某某损伤伤残等级、残疾器具费用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记载被扶养人高某为精神发育迟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5.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简要信息、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三井子镇黄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邢某某身份信息,为高某丙母亲,扶养人8名。16.交通费收据,证实处理受害人丧事交通费支出。17.诉讼费用收据,证实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支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致被害人高某丙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某于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事故处理,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结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庭审中如实供述、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等悔罪表现的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黄海峰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事赔偿请求,依照侵权责任关系、保险合同关系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该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方违法程度、对事故成因作用较大,应按80%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相当。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按70%确定责任比例,其抗辩偏离具体客观事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吉J9A6**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高某、高某甲、高某乙、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于某某医疗费10000元、高某丙、于某某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吉J9A6**(吉J96**挂)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高某、高某甲、高某乙、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3425.40元[(294256.62元+380025.13元-120000)*80%];四、财产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高某、高某甲、高某乙、邢某某自行负担1020元,被告人黄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臧某某各负担25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为,附带民事赔偿在超出强制险部分应按70%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并在此数额基础上加扣10%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审保护50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保护360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处理民事赔偿部分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附带民事赔偿在超出强制险部分应按70%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当事人双方的合同约定不能成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该部分约定应是无效约定。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因超载,上诉人在承担7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免赔10%的上诉意见。经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其中包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在上诉人提供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明确,“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故上诉人主张加扣10%免赔率的上诉意见,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保护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保护交通费明显过高的上诉意见。经查,此次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高某丙颅脑、躯干挫灭当场死亡;被害人于某某左侧小腿膝下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左桡神经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于某某此次损伤医疗过程、损伤程度、医院病历、损伤实际支出等相关情况,在合理数额范围内酌情考虑保护营养费并无不当;被害人高某丙的亲属参加其丧事所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治疗期间的交通费1600元,符合客观情理,且有支出票据为凭,上诉人无有效反驳证据提出,此项交通费支出应予保护。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被害人高某丙死亡、被害人于某某受伤的重大事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请求,要求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臧某某共同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依据该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方违法程度、对事故成因作用大小,按80%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宜兵审 判 员  孙 丽代理审判员  陈鸿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