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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208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8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黄石街石岗西基街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由同案人持自制钥匙打开王某甲乐停放在该处的福特牌CAF7200A41型小型轿车车门,由任进入车内盗得王存放在车内的人民币21元,并在车内等待同案人欲将该车盗走时,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09956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某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任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伙同二同案人(均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黄石街石岗西基街停车场内,趁无人之机,由同案人持自制钥匙打开王某丁停放在该处的福特牌CAF7200A41型小型轿车车门,由任进入车内盗得王存放在车内的人民币21元,并在车内等待同案人欲将该车盗走时,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209956元。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1元及福特牌CAF7200A41型小型轿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涉案现场照片、现���勘验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涉案赃物、赃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痕迹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欧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