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又文与袁春英、薛孝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又文,袁春英,薛孝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567号原告肖又文,男,1959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袁春英,女,1960年02月0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薛孝驰,男,195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又文与被告袁春英、薛孝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又文及被告袁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又文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袁春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4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款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即每月利息1400元),每月25日前及时还息,逾期还息每月加收1400元,即月息2分。借款后,袁春英、薛孝驰夫妇已偿还利息共计12000元。到2015年4月止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15个月,按协议应归还利息21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1000元,合计42000元,另欠半个月利息600元,总计42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由被告偿还欠款14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又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春英与被告薛孝驰系合法夫妻关系;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春英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肖又文借款140000元,借期一年,每月利息1400元,每月25日前还息,逾期还息,每月再加收1400元;3、袁春英借款还息登记,拟证明被告袁春英已向原告肖又文总共还息12000元。被告袁春英辩称,借条记载的140000元不全部是本金,里面有一部分是利息。被告袁春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薛孝驰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袁春英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薛孝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袁春英与被告薛孝驰于1981年06月18日在洞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0日,原告肖又文购买了被告袁春英在湖南洞口农商银行的股金80000元,股金到期后,被告袁春英将原告肖又文的80000元本金及利息取出来,但是没有及时还给原告,而是用于偿还其在银行的贷款利息及其他欠款。2011年5月13日原告肖又文借给被告袁春英现金10000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肖又文借给被告袁春英现金6000元。此后,原告肖又文要求被告袁春英偿还欠款。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袁春英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肖又文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肖又文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借期壹年,每月利息1400元,定于每月25日支付利息,如逾期不付,每月加收1400元。此后,被告袁春英、薛孝驰向原告肖又文支付了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利息共计1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内的年利率是6%。本案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袁春英向原告肖又文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袁春英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袁春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肖又文与被告袁春英约定每月利息1400元(即月息一分),若逾期不还,则每月加收1400元(即月息两分),其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12月=24%)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6%×4=24%),故本院对原告肖又文要求被告袁春英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薛孝驰与被告袁春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又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薛孝驰应当与被告袁春英共同偿还债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春英、薛孝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袁春英辩称借款本金没有14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薛孝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春英、薛孝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又文借款本金14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利息392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84元,由被告袁春英、薛孝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笃炉审 判 员 马水湘人民陪审员 曾洁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