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日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日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16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日生,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月5日、同年7月26日各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日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1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日生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孙桥村建新路25号被害人王某家,爬窗入室,窃取放在二楼卧室里的包内人民币约1000元、紫色手机1部、黑色女士电子手表1只。2.同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日生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岑头村西路131号被害人陈某甲家,撬锁入室,窃取白色苹果4S手机1部。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3.2015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日生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章桥村38号被害人陈某乙家,溜门入室,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在一楼的红色环球通牌电动车1辆、Koobee牌手机1部及包内人民币200元。经估价,被盗电动车、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1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日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刘日生退赔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随案移送的凶器菜刀1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日生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2节事实,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原判认定的第3节事实,涉案电动车系其从狱友王华处购得,不构成盗窃罪,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日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日生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节其未到过现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陈述其看到小偷从二楼后间厨房窗户处跑走,窗台上还留有血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窗台上血迹、空调室外机上血迹系刘日生所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刘日生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2节其未到过现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甲陈述小偷从其家中逃走后,其发现现场留有一把菜刀、一双小偷的鞋子和一只白色手套;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了一只白色粗纱手套、一双灰色运动鞋和一把不锈钢菜刀,鞋子、手套中提取的DNA系刘日生所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刘日生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3节其未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经查,虽被告人辩解电动车系其从狱友王华处购得,但情况说明证实十里丰监狱并无王华一人,而从被告人租住处搜得的失窃手机也印证了被告人有实施盗窃行为。况且,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其有共同商议实施该节盗窃,并且到达案发现场,故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或携带凶器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日生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故其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