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35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车间、办公室等处,采用偷运出厂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0700余元的布匹、手机等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4180元的半光380尼丝纺白坯布1100米。2.2015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4560元的半光380尼丝纺白坯布1200米。3.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周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290涤塔夫成品布1000米。4.2015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周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4770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部。5.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6140余元的半光380尼丝纺白坯布1616米。6.2015年5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至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7569余元的半光380尼丝纺白坯布1992米。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半光380尼丝纺白坯布3608米、“苹果”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和被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江某、陆某、金某、蒋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被告人周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