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 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宕昌县,现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6月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蓝色五征四轮农用车在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西侧军区路边卸道牙砖,移动车辆时将其儿子张某乙(于2013年10月8日出生)轧伤,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乙系被车辆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以及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蓝色五征四轮农用车在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西侧军区路边卸道牙砖,移动车辆时将其子张某乙轧伤,后送往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系被车辆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薛某某于2015年6月3日9时40分电话报警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公安分局满城北街派出所。经审查,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93年10月20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2013年11月8日,系被告人张某甲儿子。(三)保存证件清单、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5年6月3日保存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证,扣押其五征飞碟牌四轮农用车,2015年6月3日将扣押的车辆发还给被告人张某甲父亲张召平的事实。(四)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指认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西侧军区路边系案发现场。(五)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6月3日7时许,在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北大街军区路,被告人张某甲开一辆蓝色五征飞碟牌农用车,倒车时不慎将其子张某乙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六)证人张某丙、隆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某是夫妻关系,死者张某乙是张某甲与周某某的儿子,2015年6月3日7时许,死者张某乙被张某甲开的蓝色自卸车轧过去,导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七)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3日7时45分左右,在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与满城北街中间正在施工的军区路上,货车司机张某甲开车将自己的孩子轧伤的事实。(八)银公(物)鉴(尸)字(2015)022号鉴定文书及尸体照片说明、银金(物)鉴(DNA)字(2015)095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系被蓝色五征四轮车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公安民警将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甲、被害人家属周某某。(九)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进行了勘查。(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3日其在银川市金凤区亲水大街军区路移车不慎轧死儿子张某乙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农用四轮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在移动车辆过程中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