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戚思福与卞欣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思福,卞欣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戚思福,居民。委托代理人倪同祥、程恒顺,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卞欣荣,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吕建北侧。负责人冯树宝,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戚思福与被告卞欣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吕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约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思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同祥,被告卞欣荣,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负责人冯树宝的委托代理人陶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思福诉称:2014年10月5日6时16分,吴亚玲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沿学富镇杨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路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我和坐在我车后的张容华受伤,两车受损。我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卫生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亚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和张容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前,我正常在建筑工地做瓦工和包工头。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15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35元、护理费1411.5元、误工费3761元、财物损失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814.04元。被告卞欣荣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事故车辆,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员资格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否则,商业保险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6时16分,吴亚玲驾驶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杨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路交叉口时,与戚思福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苏J×××××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戚思福和坐在摩托车后的张容华受伤,两车受损。张容华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戚思福入盐城市盐都区学富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腰痛待查,迟发性损伤待排。戚思福花费医疗费3153.54元。被告卞欣荣未为戚思福垫付费用,但为张容华垫付10000元(该款由戚思福向卞欣荣出具收条,实为张容华所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垫付费用。原告戚思福花费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亚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戚思福与张容华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戚思福因交通事故致其外伤后腰部疼痛,临床诊断“软组织伤”成立,二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误工期限为1个月,护理期限半个月,人数1人,营养期限半个月。后原、被告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吴亚玲为被告卞欣荣雇佣的驾驶员,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主为被告卞欣荣。被告卞欣荣于2014年2月6日和2月8日为苏J×××××重型特殊结构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事故发生前,原告戚思福常年在外从事瓦工职业。张容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另案起诉,戚思福在该案中承诺张容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对张容华诉讼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都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容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8765.05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693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64.5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7179.5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张容华返还被告卞欣荣垫付款10000元。苏J×××××机动车所投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还剩余14820.4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514.95元、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260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剩余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施工协议书、维修发票,本院委托鉴定的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已经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吴亚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亚玲系被告卞欣荣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故吴亚玲因交通事故造成戚思福的人身损害则由卞欣荣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苏J×××××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保险吕梁公司应在案涉机动车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交票据,但结合其伤情、就诊和鉴定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1400元,提供的维修发发票金额为1100元,其余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1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761元,从原告提供的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承接工程的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要从事非农职业,长期在外打工,宜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戚思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153.54元,营养费为135元(按9元/天计算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按18元/天计算9天),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为1200元(按80元/天计算15天),误工费2862.16元(按34346元/年计算1个月),财产损失费1100元,合计8812.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戚思福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53.54元、营养费为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交通费为200元、护理费为1200元、误工费2862.16元、财产损失费1100元,合计881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5877.1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35.59元。前述款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戚思福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户名:戚思福,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7,开户行:农行盐城南苑支行)二、驳回原告戚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卞欣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黄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琦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