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2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及2015年1月,被告人余某在自己家中设置老虎机3台、打鱼机2台(每台8个座位)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付某、魏某甲、张某甲、沈某、邹某、陈某、黄某甲、潘某、魏某乙、王某、张某乙、赵某、魏某丙、黄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2015)第019号汉川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赢利为目的,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颜新国审判员黄艳丽人民陪审员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