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占福,范士忠,肖玉萍,范玉华,金绍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负责人车大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刘占福,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范士忠,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肖玉萍,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范玉华,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金绍娟,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下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辛晓伟,被告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福、范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刘占福发放贷款2.3万元,向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每人发放贷款1.8万元,计9.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五位借款人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截至2015年8月13日,刘占福欠借款2.3万元及利息13744元、范士忠欠借款1.8万元及利息10756元未偿还。请求判令刘占福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13744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范士忠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10756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肖玉平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肖玉平已经偿还完欠款。刘占福未偿还欠款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没有通知肖玉平,肖玉平不知道刘占福、范士忠没有偿还借款。欠款到期之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没有找过肖玉平,不同意偿还刘占福的欠款。范士忠的欠款自行偿还。被告范玉华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范玉华已经偿还完欠款。刘占福未偿还欠款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没有通知范玉华,同意协助找刘占福,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金绍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金绍娟2012年7月份提前把钱还完了。找过刘占福、范士忠让他们快点还钱,刘占福说不用管了,不同意偿还欠款。被告刘占福、范士忠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发表了质证意见。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联保小组成员身份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身份。证据三、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存在借贷关系。证据四、借款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收到借款本金的数额、时间。证据五、利息明细。拟证明截至2015年8月13日,刘占福拖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13744元,范士忠拖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0756元。证据六、证明信。拟证明刘占福不在本村居住,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上述六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对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占福、范士忠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力。经审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被告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刘占福发放贷款2.3万元,向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每人发放贷款1.8万元,计9.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1‰,贷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日。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5年8月13日,截至2015年8月13日,刘占福欠借款2.3万元及利息13744元、范士忠欠借款1.8万元及利息10756元未偿还,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清偿了借款。本院认为: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和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关系。刘占福、范士忠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约对各自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对刘占福、范士忠的欠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2.3万元,给付利息13744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范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1.8万元,给付利息10756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三、被告刘占福、范士忠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互相负连带责任;被告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对上述第一至二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四、被告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负担(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刘占福、范士忠、肖玉平、范玉华、金绍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强人民陪审员 赵海楠人民陪审员 王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亚娇胡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