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小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鸿顺公司)、常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小玉,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常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小玉,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姜博,河南周口金盾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南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红,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光辉,男,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许庆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小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鸿顺公司)、常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小玉及委托代理人姜博,被上诉人郑州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红,被上诉人常光辉委托代理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7日至12月7日,赵翠花通过原告郑州鸿顺公司向被告常光辉发送服装十一批,货款及运费共75798元。2014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李萍通过郑州鸿顺公司向被告常光辉发送服装六批,货款及运费共计35319元。上述货物由被告杜小玉之妹杜晓广在货运单上代常光辉签名领取货物,并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不二家”服装店进行销售。该服装店未办理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是由被告杜小玉与房屋所有人签订,在此期间被告常光辉与被告杜小玉之妹杜晓广系恋爱关系。两被告均否认经营该服装店。该服装店前期向原告郑州鸿顺公司付款使用的是被告常光辉的银行卡,且服装店的POS机也是与被告常光辉的银行账户相关联。赵翠花与郑州鸿顺公司通过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确定由郑州鸿顺公司向赵翠花支付(向周口发送的服装)货款60000元。原审认为,本案两被告虽然均否认系“不二家”服装店的经营者,但从实际的经营状况看,被告常光辉是货源的联系人,且多是用其银行卡支付货款,被告杜小玉系服装店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者,且其及妹妹杜晓广参与店面的管理,故应当认定两被告是该服装店的利益共同体,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对于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定的60000元债务由原告郑州鸿顺公司向赵翠花支付,应当认定该60000元的债权请求权已经转移给原告郑州鸿顺公司,两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郑州鸿顺公司支付该货款。关于李萍的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李萍支付了货款,故未发生债权转移,该债权请求还应当由李萍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常光辉、杜小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0元,共计3700元,由原告郑州鸿顺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常光辉、杜小玉共同负担2700元。杜小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二家”服装店是被上诉人常光辉经营而不是上诉人与常光辉共同经营,常光辉是货源联系人,支付货款常光辉银行卡支付,且服装店的POS机与常光辉的银行卡相关联,上诉人只是常光辉打工的员工,而不是共同经营参与管理,原审判决仅凭房屋租赁合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不清。郑州管城区法院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郑州鸿顺公司具有代为求偿权,该调解书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不具备代为求偿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郑州鸿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杜小玉与被上诉人常光辉共同经营管理“不二家”服装店是客观事实,杜小玉负责租赁商铺房屋,常光辉组织货源联系,二人是利益共同体,原审判决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正确。二、郑州鸿顺公司将涉案货款已实际支付货主赵翠花,郑州鸿顺公司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光辉答辩称,“不二家”服装店是杜小玉独自经营,不存在杜小玉与常光辉共同经营,应当由杜小玉依法独立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常光辉与杜小玉共同偿还货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鸿顺公司将涉案服装发送“不二家”服装店经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杜小玉系“不二家”服装店门面房的租赁者和经营参与者,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光辉共同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是被上诉人常光辉的打工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郑州鸿顺公司将涉案货款已实际支付给了货主赵翠花,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上诉人郑州鸿顺公司对本案债权享有债权人资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杜小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XX审判员 武国旗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