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630号原告孙某,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青军,男,系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推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某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青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8日正式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充分,婚后又因家庭纠纷不断,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11月21日其向西安市未央区法院起诉。最终法院驳回其的离婚诉请。现夫妻感情仍未好转,其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魏某某离婚。被告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相识相恋,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5月,被告魏某某与其进行争吵后离开共同居住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魏某某公告送达了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魏某某所在单位西安市御膜坊化发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关于魏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说明》。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关于魏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能表达意志的完全行为能力的离婚当事人应当出庭参加诉讼,现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原告孙某虽提供了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5月下落不明,但被告所在单位西安市御膜坊化发品有限公司系2013年12月24日出具该份证明,因此不能证实被告魏某某现���是否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