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与方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方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葵,行长。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迎,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春玲,女,1975年1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诉被告方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芜湖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郑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春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芜湖城建支行诉称:2008年1月25日,被告方春玲以位于芜湖市汇成名郡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4万元,期限20年,为此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及时足额还款,则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时被告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贷款34万元发放给被告方春玲,但被告方春玲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方春玲欠原告借款本金8856.47元、利息7475.3元。被告方春玲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住房购置贷款借款本金271343.96元,利息7475.3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并应计息至被告实际清偿日),共计278819.26元;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8720元;3、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春玲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原告与方春玲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34万元;2、贷款期限20年;3、按月等额本息还款;4、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并约定了抵押条款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方春玲以购置的位于芜湖市汇成名郡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被告方春玲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方春玲并于2010年5月31日在芜湖市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08年1月25日将贷款34万元发放给被告方春玲。此后,被告方春玲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21日,方春玲欠原告借款本金271343.96元,利息7475.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72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资料、反映贷款实际状况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及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原告工行芜湖城建支行与被告方春玲的借款合同(含抵押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春玲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方春玲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方春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并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二)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数额过高,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借款本金271343.96元,利息7475.3元以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方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实现债权费用70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城建支行对本案抵押物(坐落芜湖市汇成名郡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3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人民陪审员  杨 旸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艳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