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吉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马某某,女,土族,1981年4月3日出生,粮农。被告:吉某某,男,土族,1978年4月1日出生,粮农。(缺席)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1年3月11日,经人介绍与被告在互助县东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现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当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4月,我们在新疆打工期间被告被告无故将我赶出家门,至今未归,被告也与我没联系过,也不知道他的下落。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的婚前陪嫁财产有手扶拖拉机1辆(已被被告卖出)。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吉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在互助县东山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0日,原告生育男孩,现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2009年4月,原、被告到新疆打工,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住娘家,被告下落不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手扶拖拉机1辆(已被被告卖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有吵嘴打架现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住娘家至今,期间被告下落不明,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的抚养应考虑有利孩子成长,现男孩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有利其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吉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被告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三中审 判 员 李永伟人民陪审员 哈存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有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