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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7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向国明与田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262号原告向国明。委托代理人周红升,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明华。原告向国明与被告田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原告向国明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田明华名下位于万州区龙庭半岛的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0字第09706号。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升、被告田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田明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国明起诉称: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明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必须按月支付,否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田明华从2015年5月15日起开始拖欠利息,经原告催收,仍不能偿还。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田明华偿还借款2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承担律师费6万元。被告田明华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因为只欠几个月利息,不愿意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国民(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田明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甲方以转账方式将借款出借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并约定逾期罚息为利率9%的四倍上浮50%。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必须按月支付,否者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包括律师费、评估费等)。违约责任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5年1月14日被告田明华向原告向国明出具借到20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被告田明华出具委托书,将借款200万元汇入田明华中国银行账户151.1万元,汇入陈秀明中国银行账户48.9万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国民按照被告田明华的付款委托书将200万元转账到田明华和陈秀明账户。2015年1月14日田明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200万元本金和利息;在每月20日前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10天不支付,属违约,向国民有权终止合同。借款后被告田明华结息至2015月5月14日,之后未支付利息。原告故诉来本院,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6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国明与被告田明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田明华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田明华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直接损失(包括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虽然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结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田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向国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三、被告田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向国明律师服务费5万元。四、驳回原告向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40元,由被告田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泰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