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汉明与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明,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069号原告(被告)张汉明。委托代理人王恒刚,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剑松。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熀波。原告(被告)张汉明与被告(原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金秋竹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被告金秋竹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部分内容于2015年2月16日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张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恒刚,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丁亚君、李熀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汉明诉称:原告自1997年10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按业务费提成计酬。平时原告因业务需要款项,就以借款形式向被告预支业务费,原告经办业务已结算到部分业务费。自2008年2月18日至2012年10月26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且被告至今从未催要过。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销售岗位为由调岗至仓库工作,原告未同意到岗。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地址未变不知何故没有收到函件。2014年7月原告治病时得知被解除劳动合同,遂于2014年1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赔偿金、结算业务费。被告随后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及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2014年1月12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514号仲裁裁决,由原告返还被告借款1311176.56元、个人应缴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12267.36元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住房公积金1760元。经计算,原告认可借款金额共计1206176.56元,但有三张借条上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其中:2008年5月28日5000元借条已写明为被告购买标书;2010年6月9日2780元借条由朱XX出具;2012年10月26日借条,原告为完善财务手续而出具,因原告从北京佳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下称佳华公司)分包到首都机场提升门工程,该公司要收2%的管理费否则不退三十多万元的质保金,经被告同意支付整数十万元,直接由被告汇款至该公司,同年11月15日原告将该公司出具的劳务费收据交给被告,质保金已汇给被告,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利息没有依据,借款其实是回笼的货款和原告应得的业务费,不属于被告,同时原告所订合同第一笔货款2008年到账,被告没有按约结算业务费给原告,之后还有到账款至今业务费都未结算,如被告要求借款利息,则应给付未结算业务费的利息。原告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数额无异议,个人所得税数额有异议,因原告平时没有工资,故不同意承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借款1206176.56元。被告金秋竹公司辩称: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销售员。次月双方签订了销售员上岗协议书。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共借款计1493026.56元至今未归还,不是预支的业务费,也不全部用于销售工作。原告自称5000元借条为购买标书,被告不知情。2780元借条由朱XX受原告委托经办且用于原告经手的北京东君房地产公司合同工程。被告确实根据原告要求汇款十万元至佳华公司,佳华公司与被告并无业务关系,但被告没有承诺承担该费用。出借时被告说过要承担利息,原告也知道所有业务员需承担月利率1%的利息,依据单位制度及2009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结账协议减半收取,原告应支付利息为360750.84元。结账协议就是业务费最早的结算时间。原告直到申请仲裁时才提出结算业务费,未约定不结算业务费需支付利息,且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解除其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0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及为原告代缴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合计1873804.76元。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第514号仲裁裁决,部分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裁决先起诉,被告不服裁决部分内容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借款1313956元、赔付利息损失360750.84元、返还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2490.4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住房公积金1840元、个人所得税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10月起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补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销售员,无基本工资,按业务费提成计酬,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2008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员上岗协议书,销售区域划定在北京地区。2008年2月18日,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欠被告资金共计483476.56元,计划在三年内还清。2008年2月19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陆续出具借款申请单及借条(含陈X、侯XX、郭XX代),部分借款申请单载明借款事由“去北京出差”“差费”等。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以原告不胜任销售岗位为由调岗至仓库工作,原告未同意到岗。2013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邮寄解除通知因“地址不详”被退回。2014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结算业务费。2014年12月1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代缴的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合计1873804.76元。2014年1月12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案字(2014)第514号仲裁裁决,由原告返还被告借款1311176.56元、个人应缴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费12267.36元及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住房公积金1760元,合计1325203.92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中利息、个人所得税内容,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并案审理为由撤回。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借条所涉款项合计1313956.56元(含2010年6月9日朱XX借条2780元),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至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前未向原告催要过;被告的销售员可以向公司借款,借款次数和单次限额无明确制度,由被告酌情确定并采用往来账方式记账,如结算可得业务费直接在账面抵销,多退少补,相应单据入账保存;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为原告代缴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2490.4元、住房公积金18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8年1月10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008年2月18日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复印件,2008年2月19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单及借条复印件(含陈X、侯XX、朱XX、郭XX),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2008年至2013年原告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原告公积金职工流水账,2013年11月18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限期报到函(存根)及挂号信回执,2013年12月20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函,2014年1月12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4)第514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借款数额应否扣减107780元;2、原告应否支付借款利息,如应支付则利率、起算点如何确定;3、原告应否返还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11月15日佳华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交款单位金秋竹公司,汇款壹拾万元,收款事由劳务费。证明借条款项系汇给佳华公司的管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要求该十万元确实汇给佳华公司,但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1994年6月30日个人应收款奖罚制度1份,2008年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1份,2008年1月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008年6月2日原告减免利息的申请书及清单各1份,2009年8月8日结账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财务部门制作的销售员奖惩息明细表复印件25份。证明被告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已承担利息成本,原告明知被告规章制度规定利息奖罚标准为月利率1%,被告有权随时追回原告所欠借款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原告应付利息减半按0.5%计算。2、2011年8月29日电子缴税凭证打印件1份,2012年3月12日被告制作的关于转扣2009年度及2010年度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缴纳个人所得税84888.08元中有6000元为原告代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个人应收款奖罚制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制定在原告入职前,在上岗协议书中没有提到,没有经过工会讨论通过和公示,没有经过销售员认可,且内容不合法不合理,解释权为总经理说明被告单方意志,不予认可;签订劳动合同时只有一份,第十条约定不得涂改,第八条E款粘贴内容明显对原告不利,且没有经过原告签名,不予认可;减免利息的申请予以认可,清单原告不清楚;结账协议复印件没有异议;2008年1月7日借款凭证,原告无法确认;被告财务制作的奖惩利息明细表不能作为证据;2、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2012年11月15日收据、劳动合同书、减免利息申请书、结账协议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综合认定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个人应收款奖罚制度形式真实性来源可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奖惩利息明细表、电子缴税凭证打印件、转扣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说明系单方制作,未有其他作证材料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另确认如下事实:1994年6月30日,被告制定个人应收款奖罚制度,规定借款办理业务,实行奖息罚息,当月借款当月结清,凭月底财务报表额结算月息1%。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期限,其中第八项E条甲乙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粘贴打印文本“1、乙方工资按照经济责任制结算;2、甲方有权随时依法追回乙方所欠借款及利息;3、乙方必须承担所经办业务货款清收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2日,原告经申请被告同意减免利息33000元。2007年4月后,原告经办签订数份业务合同,尚未结算业务费,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8月8日签订结账协议,其中第7条约定“从2008年7月1日起到结算业务费为止,乙方(张汉明)向甲方(金秋竹公司)的借款罚息减半收取”,“乙方个人借款控制在所结业务费范围内”。2011年8月,被告缴纳2010年度及2011年7月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款46180.41元。2012年11月15日佳华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金秋竹公司,收款方式汇款,金额壹拾万元,收款事由劳务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借款数额应否扣减107780元的问题。分析相关借款凭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可见被告具备完整的管理制度,实行“申请借款-审核审批-书写借条-财务汇款”的流程,说明出借前知晓如借款人、事由、金额等信息,并有层级领导审核批准。2008年5月28日的借款申请单注明“买标书”,有陈苏兴审核,配套借条载明向倪锋取得借款,符合用于业务情形,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需完善财务手续;2012年10月26日借条所载款项未经原告之手,被告直接汇至佳华公司,结合佳华公司的收据,可以证明该款用于业务合理所需,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至于被告辩称部分借款用于生活所需,未有证据佐证,也无法否定借款申请单及收据等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6月9日朱XX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北京东君房地产维修款”字样,结合另案原告提交的维修协议,系保修期内被告派员维修车库门的材料款,被告先行记入原告个人账,可认定用于原告的经办业务,但保修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应当计入借款总额。原、被告对其余借款数额核对一致,据此本院确认2008年2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借款总额为722700元,加上还款承诺483476.56元,应扣减欠款合计为1206176.56元。二、关于原告应否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查阅原告出具的全部借条、还款承诺均无利息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债务。被告主张利息源于1994年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书第八条E款和结账协议第七条,而被告非采用“买卖制销售”方式,与劳动者地位不平等,且将部分应报销列入经营成本的费用作为业务员欠款,要求劳动者承担利息明显不合理,也未经民主程序,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同理,结账协议第七条约定也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至于劳动合同书中粘贴内容,原告予以否认,即便签订时存在,也同样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三、关于原告应否返还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本案中原告平时无固定工资,被告实际垫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相对于原告形成一种债权关系,故请求原告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个人所得税,被告仅估算金额,也未有垫付的直接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各自的返还借款主张,因借款发生与经办业务密切相关,双方之间业已存在以业务费抵销借(欠)款的惯例,且双方直至劳动关系终止时仅结算部分仍未结清全部业务费,此节从结账协议第8条“个人借款控制在所结业务费范围内”足以印证,当原、被告经结算后一致确认原告应得业务费金额的时刻,即发生部分或全部抵销的效果。被告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业务费后开始主张返还欠款,可无需另案诉讼,直接在结算业务费案件中抗辩予以抵销处理,加之原、被告在申请仲裁书中已经自认扣减借款或业务费等,足以证明抵销完成客观事实,后双方进行复杂化增加讼累确无必要价值,故原、被告对返还借款的主张,缺乏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汉明返还被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2490.4元、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住房公积金1840元,合计143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汉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江苏金秋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秋竹公司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徐劲松审 判 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顾文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