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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莺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莺静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号*号楼****号。代表人:王人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王莺静,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承圣、李凯华,龙口市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莺静财产损失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中诉称:被上诉人与刘凯鹏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日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鲁F×××××吉普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的2014年5月1日,刘凯鹏驾驶该车在荣乌高速公路与鲁B×××××轿车、鲁A×××××轿车相撞,交警大队认定刘凯鹏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车损32189.30元,鲁B×××××车损4500元,鲁A×××××车损5637.75元,被上诉人已履行赔偿责任。上诉人拒绝保险理赔,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42327.05元。上诉人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时未能登记挂牌,重要的是刘凯鹏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责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属被上诉人所有的东风日产6座以下家庭自用车(投保时尚未挂牌,嗣后登记车牌号为鲁F×××××)于2013年11月3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条款及其它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2014年5月1日9时50分许,刘凯鹏驾驶该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158公里处与王永红驾驶的鲁B×××××,钱栋亮驾驶的鲁A×××××三车先后相撞,致阚积霞受伤,三车受损,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凯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车辆经龙口天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325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投保车辆核损为32189.3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鲁A×××××车辆经山东银座天福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4500元,鲁B×××××车辆经青岛瑞源宏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5637.75元。嗣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还查明:发生肇事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刘凯鹏的驾驶证有效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4月10日,2014年5月24日刘凯鹏到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换领了新的驾驶证。新换领的驾驶证上载明:姓名刘凯鹏,初次领证日期2008年4月10日,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4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及第三者车辆损坏,上诉人已对各车的损失数额列的清单予以认可,虽然被上诉人的实际车辆损失高于上诉人核损的数额,但被上诉人同意按上诉人核损的数额予以理赔,予以确认,事故所造成的本车车损32189.30元,两第三者车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200元,余额31989.30元,由上诉人在车损险限额内理赔给被上诉人,两第三者车损10137.75元,首先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8137.75元,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辩称的被上诉人车辆在投保时尚未挂牌问题。在投保时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车辆尚未挂牌而予以承保,而事故发生后对此提出异议,违反了保险弃权原则,上诉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予保险理赔。被上诉人驾驶员刘凯鹏的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过了换证的期限,并不直接导致驾驶资格的丧失,在事故发生后,刘凯鹏在公安部门换领的新驾驶证与旧驾驶证在有效期限上是前后连贯的,据此应当认定刘凯鹏在取得新证前仍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凯鹏因驾驶证过期和保险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莺静保险金42127.05元。二、驳回王莺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凯鹏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虽然刘凯鹏后期换领新驾驶证,但这不能改变刘凯鹏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的事实。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也是“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并非驾驶资格丧失。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涉及责任免除的部分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依法应当得到诚实履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刘凯鹏的驾驶证在事故时过了换证期限,并不直接导致驾驶资格丧失,事故发生后其到公安部门换领的新驾驶证与旧驾驶证在有效期限上前后连贯,据此应当认定刘凯鹏在取得新证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凯鹏因驾驶证过期和保险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保险条款涉及责任免除的部分,未履行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刘凯鹏到公安部门换领的新驾驶证上明确载明,有效期限2014年4月10日至2024年4月10日。涉案事故发生时间系在此有效期限内,故上诉人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刘凯鹏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拒绝理赔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