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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雪松,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1月8日出生于安��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泉塘镇天成行政村桥头自然村***号。201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雪松,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宋某甲单独或伙同��告人刘某某进入被害人宋某乙家商店、王某某家和符某某家商店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首饰销售清单等书证,证人俞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乙、王某某、宋某丙、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且认罪悔罪,在第一起犯罪中得到被害人宋某乙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甲采取撬门方式,在无为县泉塘镇金牛行政村宋村自然村宋某乙经营的商店内盗窃普皖香烟三条、玉溪香烟一条、散装香烟二十几包及现金3500元。经鉴定:被盗香烟普皖三条、玉溪一条、硬中华一包、普皖三包、玉溪十七包价值人民币96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8日7时59分,被害人宋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昨夜自家小商店被盗香烟的事实。(2)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宋某甲家搜查时发现的普皖香烟三条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宋某乙。(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对被害人宋某乙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被害人宋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2.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7日晚,自家小店被偷了三、四条普皖、一条玉溪、一包硬中华、十几包玉溪、几包普皖等散烟和3500元左右的现金。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偷了三次。一次是2015年元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一人来到村内宋某乙开的小店,用手将窗户扒开进入小店,偷了三条普皖、一条玉溪和一些散烟,其中硬中华一包、普皖三、四包、玉溪十七、八包等散香烟,还偷了3500元现金。香烟一部分让其抽了,一部分在家中被查获,钱也被花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的时候,其在宋某甲家房间橱柜里看到三条普皖和一条玉溪香烟,宋某甲说他在村上一个小店偷的。同时证实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18日开始执行社区矫正。4.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2015年2月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宋某甲家卧室三门橱中发现三条普皖香烟。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提取痕迹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宋某乙家商店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后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以及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6.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宋某甲所留。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61.50元。二、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两人采取钻门缝方式,在无为县泉塘镇金牛行政村宋村自然村王某某家盗窃黄金金锁一个、铂金手镯一个、银手镯一对、银项圈一个、铜佛一尊、衣物数件和80多元旧版人民币。次日,两人将铂金手镯、黄金金锁在无为县城一黄金加工点变卖���款人民币2786元。经鉴定:被盗黄金金锁、铂金手镯价格为人民币443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30日9时45分,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家中首饰被盗的事实。(2)首饰销售清单证实: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为县无城镇十字街红绿灯处黄金加工点将所盗黄金金锁、铂金手镯变卖得款人民币2786元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0日早上,回家发现一楼房间的窗户被撬,家里被偷了黄金小锁一个、铂金手镯一个、银项圈一个、银手镯一对、铜佛一尊,还有80多元旧版人民币及一些衣服和鞋子。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刘某某来到村内宋某丙家,由其望风,其将宋某丙家门抵开,刘某某就从��扇门的门缝里进屋,偷了一个黄金锁、一个铂金手镯、一个银项圈和一对银手镯等金银首饰和一个菩萨,后第二天与刘某某到无为县十字街附近一家金店将其中一个手镯、一个金锁变卖二千多元。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晚上,其和宋某甲来到本村宋某丙家,宋某甲把这户门抵开,其从门缝钻进去,宋某甲在外望风,其在这户人家偷了一个金锁、一个铂金手镯、二个银手镯、一个银项圈和80多元旧版人民币,还偷了一尊铜菩萨、一件蓝色外套和一双黑色运动鞋,第二天早上和宋某甲将偷来的首饰在无为县城卖了2786元,将衣服和铜菩萨仍掉了,钱被两人花掉了。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某家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及被告人宋某甲对案发地点进行指认等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证��:被盗黄金金锁、铂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432元。三、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两人采取撬门方式,在无为县泉塘镇金牛行政村安西自然村符某某经营的商店内盗窃五粮液白酒二瓶、迎驾之星白酒两瓶,贵州茅台集团道和国韵白酒一瓶,后两被告人将二瓶五粮液白酒在无为县城一烟酒店变卖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91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抵给俞某的道和国韵白酒一瓶和迎驾之星白酒二瓶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符某某。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家商店不住人,平时在襄安陪儿子读书。2015年1月23日晚上10点左右,邻居听到商店有响声。第二天早上,邻居打电话说自家商店被别人撬了,其赶回后发现门锁被撬坏,少了五粮液白酒二瓶、迎驾之星白酒二瓶及茅台系列的白酒一瓶。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底,刘某某和宋某甲将贵州茅台集团的道和国韵酒一瓶和迎驾之星二瓶抵给其作车费,在接送中听到两人说还有二瓶五粮液在无为县城变卖。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3日晚上,其和刘某某来到无为泉塘金牛小学旁边的小店里,刘某某将门把手推开后,其和刘某某进屋在床底下偷了二瓶五粮液、二瓶迎驾之星及一瓶不知名的白酒,第二天其与刘某某将二瓶五粮液在无为县城一个烟酒店内卖了1000元,另三瓶酒放在俞某那里。(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和宋某甲来到泉塘金牛小学旁边小店,其将锁弄坏后与宋某甲进去偷了二瓶五粮液,第二天到县城一家烟酒店卖了1000元。5.现场勘���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符某某家商店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及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指认等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910元。另查明:2015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涉案的综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2015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期间被羁押30天;缓刑矫正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列表中辨认出与其与一起盗窃的被告人刘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起系共同入户盗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甲单独作案一起,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作案二起。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甲自愿认罪,且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撤销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人民币4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丽萍审 判 员  王烈霞人民审判员  曹振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