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桂英与陈国良、杨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陈国良,杨富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黄桂英,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国良,男,汉族,1969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富妹,女,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黄桂英诉被告陈国良、杨富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准许原告的申请,追加杨富妹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良、杨富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陈国良向原告说投资沙场,需资金周转,并用其名下房屋抵押给原告黄桂英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6月5日-2014年12月4日),按本金月支付利息3%,于每月5日支付利息。被告于2014年9月4日后不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向被告催讨利息及本金,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约定本金月利息3%,利息计算期:从2014年9月5日至归还日止(被告至2014年12月4日止利息欠付22500元);2、两被告每逾期一日支付,按欠付1%承担逾期违约金(暂计到2014年12月8日为1775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0元(包括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国良、杨富妹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其中出借人为黄桂英,借款人为陈国良,《借款协议》载明:“1、黄桂英向陈国良借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利息为人民币7500元,借款期限内,在每月5日陈国良向黄桂英支付利息。2、陈国良同意以位于东莞市××镇水南村××号房屋抵押给黄桂英。3、黄桂英同意在2014年12月4日前不处理陈国良抵押给其物业,如出现陈国良连续三个月不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或逾期不清还全部借款,按日计陈国良向黄桂英支付欠费总额的1%违约金至还清为止;黄桂英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全费)。……”,并有陈国良签名、捺印。原告提供《借条》1份,日期为2014年6月5日,内容载明:“本人陈国良,身份号:,因经济周转困难向黄桂英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处有“陈国良”签名、捺印。原告提供《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内容显示,2014年6月5日,黄桂英(账号73×××59)转账支付人民币240500元至账号67×××61。原告称陈国良于2014年6月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共汇款人民币240500元给陈国良,其中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7500元及陈国良委托其补办房产证的费用2000元。原告称被告陈国良已归还了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两被告没有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协议》中提及位于东莞市××镇水南村××号的房产没有作相关的抵押担保登记。另查,被告陈国良与被告杨富妹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陈国良与杨富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说明、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国良、杨富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及《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原告明确其实际仅转账被告陈国良人民币240500元,已预先扣除了陈国良第一个月应付的利息7500元及办房产证的费用2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陈国良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0500元。两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归还涉案的借款,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国良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2405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时间,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国良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被告陈国良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500元。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违约金即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月利息75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每日本金的1%计付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被告陈国良计收利息,又因原告明确被告陈国良已支付了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的利息,故利息应以人民币240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原告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误工费及差旅费共计3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借贷发生在被告陈国良与被告杨富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杨富妹与被告陈国良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良、杨富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桂英偿还借款人民币2405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40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84元,其中受理费5864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黄桂英已预交),由被告陈国良、杨富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玲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