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民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谢事芸与被告隆昌县同盛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鹏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隆昌民初字第1914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事芸,隆昌县同盛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隆昌县鹏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914号原告谢事芸,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隆昌县同盛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昌县圣灯镇天螺村10社。法定代表人夏小龙,总经理。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鹏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夏小龙,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谢事芸与被告隆昌县同盛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鹏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事芸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居间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元给被告隆昌县同盛达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四川省隆昌县鹏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经违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该笔借款涉嫌夏小龙非法集资,2014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已经对夏小龙嫌疑非法集资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事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道飞审判员 罗建辉审判员 丁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