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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5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彭某、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525-3号申请执行人彭某,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现住钦州市。被执行人周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灵城镇。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彭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被执行人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周某赔偿申请执行人彭某补偿金50000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263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案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某与被执行人周某于2015年8月13日自愿就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被执行人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义务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补偿金50000元。被执行人定于2015年9月份起,每月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彭某人民币800元直至偿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要求;本案执行费66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被执行人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被执行人周某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彭某可以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院(2015)灵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被执行人周佳卿负担案件受理费义务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供被执行人周佳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迺海审判员  黄耀辉审判员  叶自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