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5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吴嘉晓与被告张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嘉晓,张越,刘妍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397号原告吴嘉晓,女,汉族,1970年10月14日生,江苏建江物业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勇,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越,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被告刘妍君,女,汉族,1980年2月3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阜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有谟,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嘉晓诉被告张越、刘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嘉晓的委托代理人丁勇,被告张越、刘妍的委托代理人陈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嘉晓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张越急用;2012年2月29日,原告借款392000元给被告张越急用,共计借款给被告张越992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越还款,但是至今未归还。本案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还款99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越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28日打给被告张越的600000元即系财务往来款,而非双方之间的借款;该600000元与次日出借的400000元仅相隔一天,但在次日仅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对于600000元借款的借贷关系。对2012年2月29日产生的392000元借款没有异议。关于该392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除当期预扣的8000元外(借条反映为400000元),2012年3月29日、7月28日、8月27日,由被告刘妍君分别向原告打款各8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妍君向原告打款12000元;2012年4月28日,案外人戴国腾代张越向原告支付8000元利息;2013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28日,被告张越分别汇给原告12000元。另外,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5日,被告张越分别汇给原告225000元;2013年7月5日、8月2日,戴国腾代张越分别汇给原告225000元;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经汇款1185000元给原告。综上,对于原告诉称的款项,被告已经归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妍君辩称,同被告张越辩称意见。本案中所涉及的所有款项均系被告张越在公司经营中所借款项,与家庭生活无关,而且被告刘妍君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张越账户打款600000元。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越向原告吴嘉晓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嘉晓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月息2%,按月结息”,同日,原告扣除了第一期利息8000元,实际向被告张越账户打款392000元。关于该392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除已预扣的8000元外,2012年3月29日、7月28日、8月27日,由被告刘妍君分别向原告打款各8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妍君向原告打款12000元;2012年4月28日,案外人戴国腾代张越向原告支付8000元;2013年2月28日、3月29日、4月28日,被告张越分别汇给原告12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392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越与刘妍君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原告撤回对于借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银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汇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于2012年2月29日发生的392000元借款事实,双方并无异议,亦有借条、汇款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该392000元借款的已付利息低于法定标准,故不予冲抵本金。被告张越分别汇给原告225000元等多笔款项,其履行规律明显与本案的392000元借款无关,被告张越亦辩称因其公司的业务往来向原告账户打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归还本案借款392000元。因本案借款属于不定期借贷,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偿还,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清偿借款392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刘妍君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刘妍君亦向原告支付过本案借款的利息,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越、刘妍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嘉晓偿还39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越、刘妍君承担(原告吴嘉晓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木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雅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