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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二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因与被告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江西枭宏实业有限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江西枭宏实业有限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886号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负责人:梅泽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建红、陈香香,该支行职员。被告: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显亮,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枭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何清,职务:该公司经理。被告:姚显亮。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菊梅。委托代理人:胡剑平、朱骏,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何清。被告:秦建宏。被告:杨玉秀。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简称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因与被告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公司)、江西枭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枭宏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曾琴主审、助理审判员谢芸参加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委托代理人姚建红、陈香香;被告姚氏公司、姚显亮、刘菊梅委托代理人胡剑平;被告秦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枭宏公司、杨何清、杨玉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姚氏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101400000000139133号《授信协议》及附件,合同约定:授信金额9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3日,(其中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00万元整,敞口金额400万元整,期限均为壹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姚氏公司签订了协议编号:301400000000139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3日,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利率9.6%(借款的实际发放以借款借据为准)。原告与被告枭宏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枭宏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担保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900万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姚氏公司发放了综合授信900万元。可是,被告姚氏公司因经营不善,现已停止经营,根据授信协议第十条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即“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立即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定规定的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立即收回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全部本息,申请查封、冻结、扣押借款人资产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依原告如下诉请判决: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101400000000139133号《授信协议》,判令被告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敞口本金400万元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2.4万元,共计:综合授信欠款900万元及利息42.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止,之后至还清全部款项的利息按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执行);2、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枭宏实业有限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姚氏公司、姚显亮、刘菊梅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秦建宏辩称:我方担保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枭宏公司、杨何清、杨玉秀未到庭答辩。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编号:101400000000139133号《授信协议》、编号:301400000000139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B21140000002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0140000000013927号《贷款委托支付协议》、支付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及垫款证明。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且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二:放款证明、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且约定了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证据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姚氏公司、姚显亮、刘菊梅、秦建宏对原告提交的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姚氏公司、枭宏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到庭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以授信人名义(合同乙方)、被告姚氏公司以授信申请人(合同甲方)签订了协议编号:101400000000139133号《授信协议》。合同约定:循环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800万元整,敞口金额400万元整,期限均为壹年),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3日。同时约定“10.1.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0.1.4.违反本协议规定义务,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授信债务的;……一旦发生第10.1、10.2条规定的任一种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措施,甲方对此无异议:10.3.1.削减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或停止剩余授信额度的使用;10.3.2.提前收回已使用的授信额度(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等);……”。2014年1月6日,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以贷款人名义(合同乙方)、被告姚氏米业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合同甲方)签订了协议编号:301400000000139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3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同时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2014年1月6日,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以债权人名义(合同乙方)、被告枭宏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以保证人名义(合同甲方)签订编号DB21140000002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1.2.1.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余额人民币900万元。……1.2.2.主合同项下且不超出本合同1.2.1条约定的债权本金余额范围内的本金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以受托人名义(合同乙方)、被告姚氏公司以委托人名义(合同甲方)签订编号30140000000013927号《贷款委托支付协议》。2014年1月7日,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依约向被告姚氏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姚氏公司以承兑申请人名义(合同甲方)、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以承兑方(合同乙方)共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壹张,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汇票号码为:3130005132548386,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收款人为江西百粮贸易有限公司。同时约定,乙方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每天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含复利),且不需通知甲方和另签定借款合同。乙方有权在南昌银行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2015年1月9日,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依约为编号3130005132548386银行承兑汇票垫付人民币400万元。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确认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姚氏公司欠付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欠付利息人民币808113.59元。本院认为:编号101400000000139133号《授信协议》、编号3014000000001392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B2114000000200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30140000000013927号《贷款委托支付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依约支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为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垫付人民币400万元,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确认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姚氏公司欠付本金人民币900万元,欠付利息人民币808113.59元,被告姚氏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南昌银行东湖支行有权依据《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姚氏公司承担约定的还款责任及其违约责任,亦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枭宏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限额范围内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编号101400000000139133号《授信协议》中关于违约情形的约定,被告姚氏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原告诉请解除编号101400000000139133号《授信协议》,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本案诉讼过程中,该《授信协议》因约定的授信期间已过而自然终止,故无需另行判决解除此《授信协议》。被告枭宏公司、杨何清、杨玉秀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包含复利和罚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欠付利息金额共计808113.59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金额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西枭宏实业有限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对被告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枭宏实业有限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依据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昌县姚氏米业有限公司、江西枭宏实业有限公司、姚显亮、刘菊梅、杨何清、秦建宏、杨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315201040001442;开户行:农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华代理审判员  谢芸代理审判员  曾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