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董加凤与董加凤、彭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董加凤,彭福英,杨先良,程有芳,李安心,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明安。委托代理人:贺利新。被告:董加凤。被告:彭福英。被告:杨先良。被告:程有芳。被告:李安心。被告:魏芳。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董加凤、彭福英、杨先良、程有芳、李安心、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8月13日以被告方已履行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291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83元,由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承担。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焕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