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郑某,女,生于1969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男,生于1969年3月15日,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某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3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8月生育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关系暧昧,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还殴打原告。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即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2014年4月3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23日,勉县法院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依然互不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三次起诉离婚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一直由被告在抚养,原告多年都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如果离婚,必须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3月,原、被告在原勉县土关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8月18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7月1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双方仍然互不联系,夫妻关系没有实质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同意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方同意离婚。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经本院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亦无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勉县武侯镇沮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勉县公安局武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2013)勉民初字第00705号民事裁定书,(2014)勉民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致使夫妻失和。自2006年起,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就离婚所附条件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婚生女李某甲多年来一直由被告抚养,故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原告具有给付上述费用的经济收入,故具体金额由本院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确定为每月3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郑某自2015年8月起,按照350元/月的标准,逐月支付子女抚养费至李某甲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文英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