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增奎与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增奎,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增奎,男,汉族,1987年3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智霞,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增奎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增奎,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智霞、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奎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货并退还价款2149.2元,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492元,两项合计23641.2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付款单位为个人,货物名称为瑞阳饺子粉54袋,单价39.8元,合计2149.2元。原告提交的瑞阳饺子粉外包装载明:全麦碾磨保留珍贵胚芽、胚乳、富含蛋白质、维生素、膳食纤维及多种微量元素,有“胚芽牛奶”之美誉。其中营养成分表载明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项目每100g含量及NRV。被告提交了涉案商品生产者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经审查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被告提交的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NO:(食发证)20140286检验报告载明:郑州瑞阳粮食有限公司生产的石磨小麦面粉经检验,所检项合格。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标签没有标示其声称的物质含量以及占营养素的比例,违反强制标示义务以及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为由,与被告就是否应该进行赔偿及数额产生纠纷,酿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食品已对其造成损害,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被告对销售的食品安全已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增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王增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商品违反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规定,在其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示其声称的物质含量及NRV百分比,且该商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是生产者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未在相关部门备案,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被上诉人未对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未对商品外包装、产品描述、营养标签应标明事项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对其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明知过错;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上诉人有过错,应当为上诉人退货、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照片等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3、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经审查了生产许可证、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及相关资质文件,生产企业的产品执行标准是否备案不影响其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也不属于销售者审查义务的范围,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销售的情形;4、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增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卫生部关于产品预包装复函复印件1份,证明食品标签里声称含有某种营养成分必须明确标明;2、人民法院报刊登文章1篇,证明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不是十倍赔偿的前提。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王增奎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诉人王增奎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商品外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示声称物质含量及NRV百分比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应由相关食品监管部门予以处理,上诉人王增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食品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其仅以涉案食品预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示声称物质含量及NRV百分比为由,要求被上诉人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进行10倍赔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增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王增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斌审 判 员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