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诉被告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雷存英,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负责人郭俊华,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漳县。法定代表人王顺禄,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负责人王天梅,系分公司经理。原告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济纳旗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项目部诉被告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敦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应当由被告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地暖安装合同》履行地点为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策克口岸。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敦煌市川陵锅炉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魏 志 明审 判 员 :包 毕 力格人民陪审员 : 王 洪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宝音其其格 微信公众号“”